(2017)湘09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汤昊明诉李佳陈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昊明,李佳,陈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465号原告:汤昊明,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李佳,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陈璎,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汤昊明与被告李佳、陈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陈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42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佳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在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2次借款总计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被告李佳出具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上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5厘,均由被告陈璎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均为两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李佳、陈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16日担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及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佳找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陈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6年4月18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李佳找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陈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佳、陈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佳应当承担偿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陈璎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6日的借款30000元扣除了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8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月16日借款收取了利息4000元,2016年4月18日借款收取了利息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汤昊明借款本金585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6日借款285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4月18日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笔借款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陈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用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艺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