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执15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汤同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同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5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汤同山,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兰天西区。被执行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1-6)。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同山与被执行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572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