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张家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张家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军民中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8531015599。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龙,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发成,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张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属于营业用货车,一审法院对于投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我方辩称的“合同约定机动车及驾驶员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已经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张家龙辩称,本案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没有完成格式合同的免责提示义务。其对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无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解释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该解释没有向我说明或提醒。我是一个农民,购买的车辆就是用于运输自己所从事收割作业的收割机,如在投保时明确告知我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投保的话,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我不会去投保。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其未尽合理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定损和维修人员都认为属于赔付范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家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家龙系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于2016年4月28日在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其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888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2016年12月10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1省道26公里400米处,因驾驶机动车避让行人时,该车方向失控侧翻公路中央,致车辆及路面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3415025201604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该事故支付施救(吊车)费1600元,后事故车辆送往锦程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3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能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家龙与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皖N×××××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吊车)费1600元,且原告将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900元;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即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00元,其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9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对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因与保险合同的商业险条款“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的约定不符,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龙车辆损失保险金、即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3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另查明,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签章处有张家龙的签名,但其不认可该保险单上合同上记载的“保险人乙(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系自己书写,且该两处笔迹直观上不属于同一人书写笔迹。其他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提供,系统一格式化合同。在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本案张家龙仅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但并不认可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自己告知了免责条款。且该份保险合同中不能反映张家龙在签名时已经收取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中规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应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则本案上诉人以存在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许 琛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