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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长民肖红与王世吉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民,肖红,王世吉,黄小玲,王世芬,王世平,刘德云,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95号异议人:李长民,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红,女,汉族,1969年03月08日出生,住合川区。被执行人:王世吉,男,汉族,1965年07月04日出生,住合川区。被执行人:黄小玲,女,汉族,1972年05月15日出生,住合川区。被执行人:王世芬,女,汉族,1975年01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执行人:王世平,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合川区。被执行人:刘德云,男,汉族,1965年05月26日出生,住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书院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2828-8。法定代表人王世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141号,注册号500382000011307。法定代表人王世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03801。法定代表人刘德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办理肖红申请执行黄小玲、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王世芬、王世平、江秀川、刘德云、王世吉、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长民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长民称,法院查封了合川区X房屋,现该房屋是案外人李长明购买,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事实理由如下:案外人与黄小玲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小玲将合川区X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长民,先付12万元,继续以黄小玲的名义缴纳按揭款等内容。签订该合同后,案外���向黄小玲缴纳了12万元房款并由黄小玲出具了收条。案外人于2012年9月7日已经接房并装修使用占有至今,并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大修基金、超面积部分房款均由案外人缴纳,且每月按揭款实际由案外人交付,涉案房屋的水电气、物管费均由案外人缴纳。因此,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肖红称,法院查封争议房屋时,对争议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审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是以依法登记为准,李长明的异议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不成立。被执行人黄小玲、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王世芬、王世平、江秀川、刘德云、王世吉、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辩称意见。本院查明,黄小玲于2010年8月25日与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小玲以221700元购买位于合川区牌坊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后黄小玲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按揭贷款进行担保,并于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登记。2012年8月6日,案外人李长民与黄小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小玲将位于X号房出售给案外人李长民,由案外人李长民支付12万元,每月的按揭贷款由案外人李长民存入黄小玲按揭帐户进行偿还。随后,案外人先后两次共支付款黄小玲12万元。案外人接房后数次交纳了相关物业管理等费用。2016年8月1日,本院对肖红诉黄小玲、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王世芬、王世平、江秀川、刘德云、王世吉、重庆仕吉同盈��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969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重庆市同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红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世芬、王世平、黄小玲、江秀川、王世吉、刘德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义务,肖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渝0117执5388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渝0117执538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小玲所有的坐落于合川区X房屋一套(权证号:X号,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等财产。本院认为,案外人李长民在本院查封前与黄小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该房屋使用至今,��按合同支付了购买款,对该房屋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该房屋已办理了按揭贷款,不属于案外人自身原因。故案外人李长民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合川区X号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