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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纪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729号原告:李纪全,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负责人:吴节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全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全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在松江区遭遇交通事故,被案外人高某某驾驶豫QRXX**小客车撞击,现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医疗费66,9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6,586.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60元)。2017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7年5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法衡[2016]临鉴字残第0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纪全因交通伤致4肋以上骨折、后遗胸膜粘连,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QRXX**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高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纪全系农业户口。其自2015年2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茸联苑XXX号XXX室,自2015年10月28日起在车墩社区公共服务社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单信息、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在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豫QR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案外人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R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案外人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6,586.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90天,确认原告营养费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66,5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9,666.50元,已超过交强险内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9,666.50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天的护理费1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90天,剩余88天本院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3,67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城镇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XXX伤残,原告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8,460.8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13,8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护理费3,67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130.80元,已超过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2,130.80元。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10、对于车损,本院酌定100元。以上两项费用,即衣物损100元、车损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对于鉴定费2,8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2、对于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纪全120,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纪全114,647.30元;三、驳回原告李纪全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原告李纪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学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