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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游汉云与杨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汉云,杨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871号原告:游汉云,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晋军,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9820X。负责人:孙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游汉云与被告杨晋军、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青,被告杨晋军、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781.2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781.27元。2、责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晋军于2016年6月7日8时45分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蓼东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蓼东路水泥路段附近道路时左转弯掉头,遇原告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蓼东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豫S×××××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晋军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6月5日,原告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晋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后除二次手术费以外其他整个治疗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共垫付了10844.27元,我所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晋军在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杨晋军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5、被告杨晋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杨晋军系合法使用车辆及车辆投保情况。6、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384号《游汉云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385号《游汉云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游汉云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992元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支出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付交通费的情况。8、固始县柳树店乡柳树店乡卫星镇及固始县公安局柳树店乡派出所的《证明》及水、电费缴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柳树店乡卫星镇街道居住,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9、固始县汉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游汉云系固始县汉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晋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杨晋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除对证据7、8提出异议外,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表示由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属于客观存在的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2、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固始县柳树店乡柳树卫星镇及固始县公安局柳树店乡派出所的《证明》及水、电费缴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水、电费缴费票据只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柳树店乡卫星镇街道,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游汉云的主要经济来源也不是来源于城镇务工或经意收入,故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晋军系豫S×××××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杨晋军于2015年9月4日在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7日8时45分许,杨晋军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蓼东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蓼东路水泥厂附近道路时左转弯掉头,遇游汉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蓼东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游汉云受伤,豫S×××××摩托车受损。原告游汉云受伤后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对症治疗后,游汉云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3、暂休二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定再次休息时间。4、指导功能锻炼;5、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10844.27元(由被告杨晋军支付)。2017年5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游汉云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分别作出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384号《游汉云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385号《游汉云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游汉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992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晋军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固公交认字(2016)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晋军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游汉云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游汉云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晋军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原告支付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另查明,原告游汉云在固始县柳树店乡卫星镇街道建房居住,其是固始县汉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从事蔬菜专业种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晋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游汉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游汉云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杨晋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晋军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游汉云和被告杨晋军、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原告游汉云虽居住在柳树店乡卫星镇街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但原告系固始县汉云蔬菜专业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鱼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游汉云及被告杨晋军、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对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384号《游汉云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385号《游汉云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384号《游汉云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信阳天正司鉴字(2017)临咨字第385号《游汉云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游汉云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杨晋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0844.27元,被告杨晋军表示不要求原告游汉云返还,系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游汉云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游汉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836.27元(10844.27元+5992元);2、误工费17231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834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0元/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2339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570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地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汉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272元。二、被告杨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汉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05.39元(9436.27×70%)。三、驳回原告游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杨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