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7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亚琴与唐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琴,唐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889号原告:沈亚琴,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惠清,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亚琴与被告唐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和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和2016年8月16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言明于2016年10月16日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惠清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6月16日借沈亚琴10,000元正,还款日2016年10月16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署名及日期。2016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借款10,000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收条和转账记录证实,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亚琴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沈亚琴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唐惠清负担,被告唐惠清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