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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刘娟、黄静等与刘海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黄静,邓玉彩,唐庭南,刘艳,刘海波,赵超群,刘海果,周嫣容,李加香,周运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97号原告刘娟,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黄静,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邓玉彩,女,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刘盛如之妻。原告唐庭南,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刘艳,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刘海波,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赵超群,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唐庭南同时系原告刘娟、黄静、邓玉彩、刘艳、刘海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果,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周嫣容,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加香,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周运来,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周运来、李加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娟、邓玉彩、赵超群、唐庭南、刘海波、刘艳、黄静与被告刘海果、周嫣容、周运来、李加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黄静、邓玉彩、刘艳、刘海波、赵超群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唐庭南及一般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告周嫣容以及被告周运来、李加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黄静、邓玉彩、唐庭南、刘艳、刘海波、赵超群诉称,被告刘海果、周嫣容育有二子,共同经营和置业,并一直以夫妻关系示人。被告周运来、李加香系被告周嫣容的父母。刘盛如已经去世,原告邓玉彩系其妻子。原告等人均系被告刘海果的亲朋好友,相信被告刘海果、周嫣容有履债能力,于2013年至2015年多次借款给两被告人,所有债权凭证均由被告人刘海果立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刘海果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方经查证发现被告刘海果、周嫣容早已有预谋的将名下可资履债的资产全部以买卖、转让的方式变更至被告周运来、李加香的名下,四被告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债权实现。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5年7月6日被告刘海果与被告周运来就怀化市鹤城区家富足道商铺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确认鹤城区家富足道(现名鹤城区尚乐轩足浴)属于被告刘海果所有,并判决被告周运来将前述商铺的经营权变更至被告刘海果名下;2、依法撤销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海果、周嫣容与被告李加香就邵东县开发区兴和路锦绣佳苑8栋504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1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开发区】国用(2009)第2561号)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确认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刘海果、周嫣容所有,并判决被告人李加香将前述房产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被告刘海果、周嫣容名下。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打印资料,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周嫣容的旧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各个时期的户籍信息、被告刘海果和周嫣容的“结婚证”复印件、邵东农商银行的贷款资料,拟证明:第一,被告刘海果和周嫣容一直以来均以夫妻名义公开示人并对外贷款融资;第二,被告周嫣容系被告李加香、周运来的女儿;第三,被告刘海果和周嫣容虽然经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两者无婚姻登记记录”,但不可否认两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两者属于特殊的利害关系人;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630号、(2016)湘05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2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两份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刘海果偿还七原告本金595万元及利息。5、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两套,拟证明被告刘海果和周嫣容于2007年10月27日以夫妻名义购买邵东县开发区兴和路锦绣佳苑8栋504号房产(原房屋产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和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被告刘海果和周嫣容为了逃避债务,于2015年10月15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324575元将该房产转移被告周嫣容之母李加香名下,且被告李加香未支付相应对价;6、店铺转让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资料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海果于2012年4月在怀化市鹤城区开办家富足道店,2015年7月6日刘海果将该店的资产和经营权虚假转让至周运来名下(改名为鹤城区尚乐轩足浴),被告周运来未支付相应对价,且《店铺转让合同》中的甲方(转让方)不是被告刘海果本人所签,该转让系为逃避债务的虚假转让,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地;7、刘某调查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天星坪支行的ATM机存款凭条和明细清单,拟证明各被告之间的亲属(利害)关系,被告刘海果和周嫣容共同经营置业并生育子女;被告刘海果和周嫣容为了逃避债务,恶意的制作假结婚证向外借款,让原告等人相信被告的偿债能力而借款给被告;被告刘海果为了逃避债务,将名下可资履债的财产虚假的转移到被告李加香、周运来名下,有关的假转让手续是证人亲自操作办理。同时被告李加香、周运来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转让后的鹤城区尚乐轩足浴仍然由被告刘海果控制和经营,营业收入仍然由刘海果收取;8、尹桂甫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海果和周嫣容自称自2011年开始解除同居关系,但2015年仍然以夫妻关系公开生活并共同经营。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9、2016年锦绣佳苑小区使用维修基金业主意见签名表,拟证明锦绣佳苑8栋504号房产目前仍然是被告刘海果之实际管业。10、2015年10月18日刘海果与刘艳通话录音整理材料,拟证明被告刘海果承认有针对债权人而转移资产的行为;11、2015年11月25日刘海果与刘艳通话录音整理,拟证明被告刘海果承认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到被告周嫣容的父母名下,怀化尚乐轩足浴在2015年虚假转让后仍然归被告刘海果经营和受益;12、2015年11月26日刘海果与刘艳通话录音整理,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1,另证明刘海果承认证人刘某在尚乐轩店从事管理工作,而且是被告刘海果信任的人员,故证人刘某证言可信度高;13、2016年4月20日刘海果与赵超群、刘某谈话录音整理,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1。14、2016年4月24日刘海果与刘艳等人谈话录音整理,拟证明被告刘海果自认其为了逃避债务,将尚乐轩足浴虚假转让到被告周运来名下;15、邵东县人民法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和本案事实相同的案件,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转让;16、房产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才知道被告恶意转让房产至被告李加香名下,本案未超时效。被告刘海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嫣容辩称,她就在房产转让时签了字,她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运来、李加香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店铺转让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过一年,撤销权已消灭。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在2015年7月3日、2015年10月12日,变更登记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3日、2015年10月16日,办理房产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性,原告方应当知晓。2、被告方之间的转让行为不是恶意转让资产的行为,也不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被告周运来、李加香为受让被告刘海果、李加香的资产支付了对价,且被告刘海果出具了收据,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均系被告刘海果的个人借款,2011年3月9日被告刘海果、周嫣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周嫣容没有参与借款,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予以确认,被告周运来、李加香虽系周嫣容的父母,但并没有帮助刘海果逃避债务;刘海果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刘海果确系缺少资金才转让商铺和房产给周运来、李加香,并不是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运来、李加香举证如下:17、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被告刘海果于2015年10月12日以50万元的价格将邵东县锦绣佳苑二单元501室转让给李加香;18、房屋产权证,拟证明2015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19、《鹤城区尚乐轩足浴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15您7月3日刘海果以400万元的价格将鹤城区尚乐轩足浴店转让给周运来;20、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2015年7月13日办理足浴店的工商变更登记;21、足浴店装让款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周运通过现金及转账共计支付了刘海果400万元,刘海果出具了收条;22、房屋转让款及银行转让凭证,拟证明李加香转账50万元给刘海果,刘海果出具了收据;23、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海果、周嫣容于2011年3月9日解除了同居关系;2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630号、(2016)湘05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周嫣容对刘海果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证据2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方对证据21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周嫣容对刘海果的所欠原告方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4、24均系判决书,本院对被告刘海果应偿还七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6、17、18、19、20,系被告刘海果转让房产和足浴店的协议和变更登记材料,本院对刘海果转让房产和足浴店并过户以及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8、9、10、11、12、13、14、21、22,以及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刘海果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周运来、李加香所提供的证据意在证明其支付了对价,本院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认为四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刘海果在电话录音也承认其有转移资产的行为,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海果确实将其资产转移给被告周运来、李加香,其中房产转移的50万元由被告刘海果一人所得与被告周嫣容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周运来、李加香无法提供其收入来源,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刘海果的对价450万元存在虚假性,本院对被告周运来、李加香提供的证据21、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中证明被告刘海果恶意转移资产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6,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海果、周嫣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二子,被告周运来、李加香系被告周嫣容的父母。刘盛如已去世,原告邓玉彩系其妻子。2013-2015年期间,被告刘海果多次向原告刘娟、黄静、邓玉彩、唐庭南、刘艳、刘海波、赵超群共计借款595万元。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刘海果、周嫣容共同承担偿还七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周嫣容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海果一人偿还上述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刘海果与被告人周运来签订《鹤城区尚乐轩足浴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星××商业广场××楼的鹤城区尚乐轩足浴作价400万元转让给周运来,2015年7月1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海果、周嫣容与被告李加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开发区兴和路锦绣佳苑8栋504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1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开发区】国用(2009)第2561号)作价50万元转让给李加香,2015年10月16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屋和店铺的转让,被告李加香、周运来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方要求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刘海果转移房产和商铺的行为是否真实,周运来、李加香实际是否支付了对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周运来、李加香辩称房屋过户及商铺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性,本院认为这种公示性只是物权法中的一个概念,并不是被告认为的具有广而告之的公示概念,原告方没有明知的义务,因此原告方在房产部门查询发现被告刘海果、周嫣容将所有的房产已转移至李加香后才知晓刘海果转移资产的行为之际,撤销权应当从这时计算。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方的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对被告周运来、李加香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收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刘海果转移房产、商铺的行为是虚假的,被告周运来、李加香实际未支付对价,被告刘海果实际上为了逃避债务而无偿转移资产,而房产和商铺的转让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债权实现,转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周运来、李加香辩称周运来、李加香支付了对价,刘海果并未窜通周运来、李加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嫣容与被告刘海果一起转移了房产,侵犯了原告方的债权,其行为也应当予以撤销,对被告周嫣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刘海果与被告人周运来于2015年7月6日所签订的《鹤城区尚乐轩足浴转让协议书》,确认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富达商业广场四楼的鹤城区尚乐轩足浴属于被告刘海果所有,限被告周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商铺的经营权变更至被告刘海果名下;二、撤销被告人刘海果、周嫣容与被告李加香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邵东县开发区兴和路锦绣佳苑8栋504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1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开发区】国用(2009)第256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刘海果、周嫣容所有,限被告李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前述房产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被告刘海果、周嫣容名下。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海果、周嫣容、周运来、李加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