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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贤发与潘素洁、潘大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发,潘素洁,潘大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4015号原告:潘贤发,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潘素洁,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潘大凤,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晓,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贤发与被告潘素洁、潘大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贤发、被告潘大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贤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素洁、潘大凤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潘素洁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昆阳分理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素洁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一直未还。2016年9月22日原告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素洁一直未偿还。被告潘大凤和被告潘素洁系夫妻关系,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素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潘大凤辩称:被告潘大凤根本不知被告潘素洁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昆阳分理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代为履行保证责任后也一直没有向其催讨。另在借款当天,两被告已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属被告潘素洁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经被告潘大凤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当天双方即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该笔借款系被告潘素洁以个人名义所借,且在借款当天,两被告即办理了离婚手续,仅凭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难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债务难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潘素洁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潘贤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33%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潘素洁发放了借款100000元,随即被告潘素洁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31666‰”。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素洁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原告潘贤发于2016年9月22日替被告潘素洁代偿借款50000元,原告潘贤发替被告潘素洁代偿后,被告潘素洁至今未向原告潘贤发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另查明,被告潘素洁与被告潘大凤于200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与被告潘素洁、原告潘贤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潘素洁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素洁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原告潘贤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潘素洁向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偿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潘贤发承担保证责任以后,被告潘素洁未归还代偿款项,原告潘贤发有权向被告潘素洁进行追偿,故原告潘贤发现起诉要求被告潘素洁偿还代偿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该债务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潘贤发现起诉要求被告潘大凤共同偿还代偿款50000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贤发代偿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贤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素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