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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遵化市。2008年8月7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在平泉县平泉镇易视康眼镜店内路楠楠与梁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进入店内,将梁某拖拽到店外,先后五次将梁某摔打在店外人行道上和车行道上。其中两次将梁某摔打在有车辆行驶的车行道上,致梁某受伤。经鉴定梁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并建议对被告人免予或减轻刑事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8月7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立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