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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付继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晏某某,付继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45年7月24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系被害人陈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女,汉族,1947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系被害人陈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继强(别名付强),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继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川3426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晏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晏某某撤回上诉。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张  菊审判员 王 一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子伍且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