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甲峰、尹荣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峰,尹荣凯,魏胜利,周友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峰(曾用名王风太),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尹荣凯(绰号“尹大头”),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魏胜利(绰号“魏都”),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友智,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峰犯盗窃罪,尹荣凯、魏胜利犯盗窃罪、诈骗罪,周友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甲峰作为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派出所的司机,和民警一起出警,处理冷某和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冷某将其车牌号为豫A×××××的大众夏朗商务车的车钥匙交予被告人王甲峰暂时保管。第二天,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该车,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汽配城的“东昇汽车电子”店,私自配备了该车车钥匙,并在该车内装上GPS定位器,随后,被告人王甲峰将车还给被害人冷某。2015年11月2日夜晚,被告人王甲峰通过安装的GPS定位,发现该车停放在信阳市浉河区一弘百货附近,遂打车过去,用自己私自配备的车钥匙将该车盗走。被告人王甲峰将该车开到被告人周友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的“鸿运汽车扳修”店内,被告人周友智在没有查看相关的证件,没有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将该车的车色颜色由秋叶黄色喷成黑色。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众夏朗小型汽车价值190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被盗的大众夏朗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两件泸州老窖牌白酒、两瓶红酒以及650元现金盗走。3、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被盗的大众夏朗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正商红河谷小区,分别将被害人肖某1的一辆红色奔驰B200轿车、被害人刘某1的一辆白色福特轿车、一辆白色吉利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并将奔驰B200轿车内的一件红牛饮料以及6200元现金盗走。4、2016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被盗的大众夏朗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左利村,发现被害人周某2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为豫S×××××)车门未锁,在进入该车车内准备盗窃财物时,发现车钥匙在车内,遂将该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尹荣凯找到被告人周友智,被告人周友智在明知该车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尹荣凯将该车的前后保险杠拆下。被告人尹荣凯将该车作为随后盗窃的作案工具。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丰田汉兰达多用途乘用车价值18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5、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其盗窃车辆,窜至湖北省应山市,将被害人肖某2的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为鄂A×××××)车窗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盗走。后被告人尹荣凯在网上购买一副车牌号为鄂A×××××假车牌,装在之前所盗窃的车牌号为豫S×××××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上。被告人尹荣凯和被告人王甲峰在返回信阳市途中又将一辆白色的奔腾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未在车内盗窃到物品。6、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被盗的汉兰达越野车,窜至信阳市南湾二号桥商业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以及两个公文包盗走。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45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7、2016年6月7日夜晚,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被盗车辆,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与龙江路的交叉口,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尼桑天籁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一块天王手表以及车的驾驶证、行驶证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将被害人肖某3的一辆金色吉利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一箱红酒、四瓶白酒以及被害人肖某3的身份证盗走。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8、2016年6月8日夜晚,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被盗车辆,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街道肖某4商行门口,分别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越野车和被害人肖某4的一辆银灰色森雅牌汽车的车玻璃砸碎,并将森雅牌汽车中的二十条牡丹烟、四条硬中华烟、一条玉溪烟和一件洋河天之蓝白酒盗走,将越野车内的一幅鱼竿盗走。案发后,被盗一件洋河天之蓝白酒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件洋河天之蓝白酒价值1800元。9、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被盗车辆,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壹号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曹某的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和被害人卢某1的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并将长城越野车内的一件茅台酒、一件安酒盗走,将马自达轿车内的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一件安酒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10、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被盗车辆,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小区,分别将被害人孟某的一辆橙色奥迪Q3,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一辆保时捷轿车和一辆香槟色现代越野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并将黑色本田汽车内的两条软中华香烟和一部三星平板手机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一品江南小区门口,将被害人詹某的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并将该车车内的一条黄金叶香烟、八瓶茅台酒、十瓶红酒、两斤茶叶、一个普拉达手包及13000元现金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信阳市羊山四街口附近,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蓝色奇瑞商务轿车和被害人王某2的一辆日产奇骏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并将奇瑞车内的一副渔具盗走,将奇骏车内的两条硬中华香烟、两瓶茅台镇白酒、一瓶洋酒盗走。案发后,被盗一副鱼竿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1800元。11、2016年6月12日夜晚,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被盗车辆,窜至信阳市潢川县西关,将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福特福瑞斯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一条金项链和四箱泸州酒盗走。12、2016年6月l4日夜晚,被告人尹荣凯驾驶被盗车辆,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丽晶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奇瑞瑞虎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两台净水器盗走,被告人尹荣凯将该两台净水器送给易某使用。随后,被告人尹荣凯又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邮政局门口,将被害人卢某2的一辆福特全顺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两件五粮醇白酒、四件金谷春白酒、八件鸡公山粮液白酒盗走,被告人尹荣凯将盗窃所得白酒卖给徐治平。案发后,被盗四件金谷春白酒、六件鸡公山白酒、一件五粮醇白酒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件金谷春白酒价值1950元、六件鸡公山白酒价值2215元、一件五粮醇白酒价值280元。13、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王甲峰驾驶被盗车辆,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盛林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叶某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并将车内3000元现金盗走。14、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魏胜利经预谋后,或以洗脚或以唱歌的名义,邀请被害人冯某参加,趁被害人冯某熟睡之际,由被告人魏胜利负责看着被害人冯某,被告人尹荣凯将被害人冯某和其妻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拿走,利用其提前掌握的银行卡密码,多次将两张银行卡中的共计23100元盗走,并将被害人冯某手机短信取款提醒删除。15、2016年5月份,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魏胜利,在送喝醉酒的玩伴吴某回家的路上,趁被害人吴某醉酒之际,将被害人吴某的一条金项链以及一个金佛吊坠盗走,并将该金项链和金佛吊坠卖给利民寄售行。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王甲峰、尹荣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周友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魏胜利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诈骗罪1、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魏胜利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十三里桥乡江某电动车专卖店,以赊账的形式从被害人江某处骗得一辆红色新艺牌电动车,随后,二被告人伪造一张假的收据,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民生商行,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魏胜利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告人江某处又骗得一辆绿色新艺牌电动车,随后,二被告人伪造一张假的收据,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民生商行,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3、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魏胜利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十三里桥乡陶某2电动车专卖店,以赊账的形式从被害人陶某1处骗得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随后,二被告人伪造一张假的收据,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民生商行,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4、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尹荣凯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告人江某处又骗得一辆蓝紫色立马牌电动车,随后,被告人尹荣凯伪造一张假的收据,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利民寄售行,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5、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尹荣凯窜至信阳市十三里桥乡刘某2电动车专卖店,以赊账的形式从被害人刘某2处骗得一辆蓝黑色佛斯第牌助力车,随后,被告人尹荣凯伪造一张假的收据,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利民寄售行,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6、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尹荣凯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告人刘某2处又骗得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随后,被告人尹荣凯伪造一张假的收据,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民生商行,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7、2016年1月份,被告人尹荣凯骗取被害人朱某的信任,被害人朱某将其一辆雪铁龙汽车交由被告人尹荣凯进行租赁。随后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魏胜利经预谋后,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信阳市浉河区一弘百货对面同仁眼镜店老板李建强,所得钱款被二人平分。8、2016年4月份,被告人尹荣凯伙同被告人魏胜利经预谋后,从被害人周某3处骗得一台英鹏牌汽油发电机,随后二被告人将该发电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信阳市高铁站附近的一农家乐老板。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王磊、易某、周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冷某、李某1、江某、陶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甲峰、尹荣凯、魏胜利、周友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王甲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尹荣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魏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友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王甲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原审认定的第四起盗窃事实中,上诉人并没有盗窃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并非法占有的故意,因尹荣凯想盗窃该辆车,上诉人并未阻止,仅是问尹荣凯敢不敢开走,尹荣凯一人开走并用于盗窃工具使用。该起盗窃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盗窃行为。原审认定的第八起事实中,上诉人王甲峰因和被害人肖某4认识,并未希望尹荣凯盗窃肖某4车内财物,其离作案现场有一段距离,是尹荣凯执意要盗窃并把赃物放在上诉人车上,上诉人没有分得该起赃款赃物。对原审据以认定数额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盗窃物品价格认定过高。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尹荣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或以其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魏胜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友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进行改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王甲峰上诉称原审认定第四起、第八起等事实不清,计算犯罪数额过大、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甲峰原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尹荣凯供述均能证实,二人经预谋后,准备一起盗窃汽车内财物,后因发现被盗车辆车钥匙遗留车内,二人临时起意盗窃汽车,仅是盗窃目标临时发生了转变,且上诉人王甲峰没有明确表示反对,该行为并未超出二人共同盗窃的犯意范围,后该车辆作为二人实施其他盗窃犯罪时的作案工具使用,故上诉人王甲峰上诉称其对该被盗车辆并未有非法占有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第八起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尹荣凯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该多次供述客观稳定,上诉人王甲峰上诉称该起事实中其未参与分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如上诉称其反对尹荣凯盗窃被害人肖某4车内财物,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并消极帮助开车运送被盗财物的行为仍然符合共同盗窃犯罪的构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以认定犯罪数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价格认定偏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甲峰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了各类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