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孙蒙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1行审35号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熟市新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沈育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霞,常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孙蒙强,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常熟市。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处罚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人社察罚字[2016]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常人社察罚字[2016]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也无法定缓缴的情形,其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常人社察加罚字[2017]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加处罚款决定书,同时一并送达了常人社察罚催字[2017]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罚款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2日,申请人接举报,称被申请人涉嫌违法使用童工。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并查明,被申请人经营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别墅新区三区12号2楼服装加工作坊无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作坊职工孙小玄(2000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被申请人作坊招用时不满16周岁,系童工。被申请人作坊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日(孙小玄年满16周岁)使用童工孙小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计5个月。2016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常人社察处告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书面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的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使用童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使用童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常人社察罚字[2016]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0元,同时限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年1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加处罚款决定书与劳动保障监察罚款履行催告书。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8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孙蒙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察罚字[2016]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孙蒙强未履行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卫刚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