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许莉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莉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莉莉,女性,1986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苏亚东,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莉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莉莉及辩护人苏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6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二高学校北边高某诊所门口,被告人许莉莉与高某的丈夫李某1发生争执,后高某从诊所出来与许莉莉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挣打,打架过程中造成高某腰椎受伤。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莉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许莉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6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二高学校北边高某诊所门口,被告人许莉莉与高某的丈夫李某1发生争执,后高某从诊所出来与许莉莉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挣打,打架过程中造成高某腰椎受伤。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莉莉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洲、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莉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莉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莉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娟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游合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