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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与王剑峰、王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王剑峰,王国芳,蔡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041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兴路13号。负责人:洪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水,男,银行职工。被告:王剑峰,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王国芳,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蔡红娟,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澧浦支行)与被告王剑峰、王国芳、蔡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峰、王国芳、蔡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要求:1、判令由被告王剑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950.13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319950.13元;2、判令被告王国芳、蔡红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剑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剑峰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础贷款利率上浮138%确定,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国芳、蔡红娟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剑峰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苗木,利率为月利率8.62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5日。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欠息19950.13元及本金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剑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950.13元,共计319950.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王国芳、蔡红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王国芳、蔡红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4、《信贷综合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国芳、蔡红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收到300000元借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王剑峰、王国芳、蔡红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王剑峰、王国芳、蔡红娟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6日,被告王剑峰、王国芳、蔡红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剑峰发放贷款300000元整,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3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王国芳、蔡红娟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剑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苗木,借款月利率8.62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2017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王剑峰尚欠借款本金298000元,利息4161.97元。本院认为,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与被告王剑峰、王国芳、蔡红娟的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借据》,涉案借款于2017年6月5日到期,被告王剑峰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国芳、蔡红娟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借款本金298000元,利息4161.97元,共计302161.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国芳、蔡红娟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计取,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剑峰负担,被告王国芳、蔡红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记员 黄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