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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执44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显云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显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44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显云,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执行吴显云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渝0103民初9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显云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履行借款本金,利息455874.21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核查,发现被执行人吴显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吴显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有抵押、查封,申请执行人现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的相关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田光芒审判员 谭联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