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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6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长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毛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松,毛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168号原告刘长松,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学,男,1970年7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原告刘长松(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毛学(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莉,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松诉称:2014年7月24日,毛学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大清花门口时,与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又与张广军驾驶的×××号大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三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学负全部责任,刘长松、张广军无责任。我曾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我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现我已进行二次手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学、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2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000元、日用品费255.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9728.78元。毛学辩称:刘长松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法院核实的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补助;交通费因不涉及复查,应该以相应的发票为准;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第一次起诉中已经赔偿,且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每天按30元标准;护理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毛学驾驶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我司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尽,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大清花门口,毛��驾驶×××号小客车与刘长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张广军驾驶的×××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长松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毛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长松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左侧第1-6肋骨骨折;3、右侧第8肋骨骨折;4、上颌骨骨折;5、腰1、腰3、腰4椎双侧横突骨折;6、腰2椎左侧横突骨折;7、腰2、腰3、腰4、腰5椎棘突骨折;8、双肺挫伤。刘长松曾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将毛学、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3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告刘长松医疗费二万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九角一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医疗费一千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营养费五千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护理费七千五百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残疾赔偿金三十二万八千零八十四元三角。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元。九、被告毛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鉴定费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财产损失二千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财产损失一百元。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交通费六百元。十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松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十四、驳回原告刘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日,刘长松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5天,进行双锁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二周;2、定期切口换药,术后二周视切口愈合情况给予拆除缝线,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负重;3、不适随诊。庭审中,刘长松提交门诊及住院费发票合计14253.15元。刘长松另提交其与商融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欲证明误工损失。庭审中,刘长松提交日用品发票一张金额255.33元,欲证明日用品费用支出情况;提交金额为50元的充值发票、金额5元的京通快速路通行发票,欲证明交通费损失。经询,刘长松称家属对其进行护理,按照每天150元主张30天护理费4500元。另询,双方均表示因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在无责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再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告。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毛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长松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用尽,由毛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长松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判定。关于刘长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关于刘长松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期间予以酌定。关于刘长松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刘长松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嘱予以酌定。关于刘长松主张的日用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长松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刘长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学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刘长松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二百元、护理费一千元、误工费二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刘长松负担272元(已交纳),由被告毛学负担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甄玉斌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