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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根贤与刘安真、张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根贤,刘安真,张德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884号原告:梁根贤,女,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超,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真,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张德富,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梁根贤与被告刘安真、张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根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真、张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根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30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100元/天=1500元;陪护人护里费1341元,伤残赔偿金68681.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拆除肩部和左下肢的不锈钢支架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告费700元,需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综上合计支出114255.9元,交通费、营养费放弃诉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刘安真驾驶桂N×××××号两轮摩托车从二环海达路口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就在广场东路新明珠酒店门前路段与新明珠酒店方向往实验幼儿园方向正在沿行人横道横过的原告梁根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安真弃车逃逸。经玉林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检验鉴定,刘安真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根贤不承担责任。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张德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人交强险。该车辆是刘安真向张德富借来使用而发生碰撞原告引发事故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留医治疗。从2016年8月1日至8月15日共住院15天医治,用去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产生陪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被撞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第2、3前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被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拆除身体上安装的不锈钢支架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被告不愿意支付上述费用,则依法具状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诉求。被告刘安真、张德富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6年8月1日21时40分,被告刘安真驾驶被告张德富所有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明珠酒店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梁根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根贤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安真弃车逃逸于2016年8月3日被查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安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根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0508.47元,其中被告刘安真支付5000元。出院医嘱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要返院行右锁骨、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城镇居民,定残时66.95岁。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索损失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经济损失按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另查明,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1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15.04元(47511÷365×90)、残疾赔偿金66533.08元(28324×13.05×18%)、鉴定费1800元,合计122056.59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刘安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根贤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被告刘安真驾驶机动车,原告梁根贤是行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刘安真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此外,由于原告梁根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高,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德富对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德富、刘安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德富、刘安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安真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张德富、刘安真连带赔偿93248.12元(10000+11715.04+66533.08+5000)给原告,被告刘安真赔偿33808.47元(30508.47+1500+10000-10000+1800)给原告,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33808.47-5000)后还应赔偿28808.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富、刘安真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248.12元给原告梁根贤;二、被告刘安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8808.47元给原告梁根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85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3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安真、张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杰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人民陪审员  李君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