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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刘素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素香,张子祥,张景玉,程美菊,裴少华,裴玉凤,裴生升,赵镜镜,裴生收,曹彩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33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刚,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素香。被告张子祥。被告张景玉。被告程美菊。被告裴少华。被告裴玉凤。被告裴生升。被告赵镜镜。被告裴生收。被告曹彩银。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素香、张子祥、张景玉、程美菊、裴少华、裴玉凤、裴生升、赵镜镜、裴生收、曹彩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刚、被告张景玉、裴生升、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香、程美菊、张子祥、裴玉凤、赵镜镜、裴生收、曹彩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素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6135.46元,贷款利息2543.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程美菊、张景玉、张子祥、裴少华、裴玉凤、裴生升、赵镜镜、裴生收、曹彩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素香由被告程美菊、张景玉、张子祥、裴少华、裴玉凤、裴生升、赵镜镜、裴生收、曹彩银提供担保,在2014年9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1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66135.46元,贷款利息2543.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景玉辩称,该借款我没有用,谁借的款我也不知道,对合同的内容我不清楚。被告裴生升辩称,担保属实,可以商量一下还。被告裴少华辩称,担保属实,可以商量一下还。被告刘素香、程美菊、张子祥、裴玉凤、赵镜镜、裴生收、曹彩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景玉、裴生升、裴少华、刘素香、裴生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其中被告刘素香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7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程美菊作为被告张景玉的妻子、被告张子祥作为被告刘素香的丈夫、被告裴玉凤作为被告裴少华的妻子、被告赵镜镜作为被告裴生升的妻子、被告曹彩银作为被告裴生收的妻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素香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170000元打入被告刘素香的个人帐户,被告刘素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素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64.54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135.46元及利息2543.95元未归还,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素香、张景玉、裴少华、裴生升、裴生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素香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刘素香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素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景玉、裴少华、裴生升、裴生收自愿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子祥作为被告刘素香的丈夫、被告程美菊作为被告张景玉的妻子、被告裴玉凤作为被告裴少华的妻子、被告赵镜镜作为被告裴生升的妻子、被告曹彩银作为被告裴生收的妻子,自愿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刘素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素香、程美菊、张子祥、裴玉凤、赵镜镜、裴生收、曹彩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135.46元;二、被告刘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43.9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66135.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张子祥、张景玉、程美菊、裴少华、裴玉凤、裴生升、赵镜镜、裴生收、曹彩银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玉、程美菊、裴少华、裴玉凤、裴生升、赵镜镜、裴生收、曹彩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素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刘素香、张子祥、张景玉、程美菊、裴少华、裴玉凤、裴生升、赵镜镜、裴生收、曹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