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潘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909号罪犯潘伟,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74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1、人民陪审员王燕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晓玲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苏某,执行机关代表黄某、李某2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潘伟系累犯,原生效判决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款项未退赔,不同意执行机关此次对该犯报请减刑的建议,建议对罪犯潘伟暂缓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伟自入监以来,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82.76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于2017年4月2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原判责令罪犯潘伟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款项共计79275元,该犯未退赔。另查明,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9月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潘伟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折分审批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伟系累犯,且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原判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的款项,该犯未退赔。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原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检察机关的意见等因素,该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减刑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