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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俊与被告张忠义、南京童创慧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俊,张忠义,南京童创慧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俞静,张晓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4759号原告:李世俊,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义,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童创慧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4幢。法定代表人:张忠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俞静,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张晓媛,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李世俊与被告张忠义、南京童创慧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俞静、张晓媛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李世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一、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到了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到期未按约还款。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一、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忠义、南京童创慧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俞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原告对被告张忠义、张晓媛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律师费。被告张忠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地在南京市,且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在南京市××邺区××大街××室,如原告不认可协议签订地,则本案应由被告实际居住地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予以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由甲(注:指出借人)乙(注:指借款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协议签订地为空白。经审查,被告张忠义、俞静、张晓媛均不居住在玄武区,被告南京童创慧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亦不在玄武区经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协议签订地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实际居住地法院审理。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忠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梦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