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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剑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剑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王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911号原告:许光跃,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xxx退休职工,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兴,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萌,女,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许光跃与被告冯永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光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被告冯永兴、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81.70元、辅助器具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096.70元;2、后续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保留追诉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21时30分,被告冯永兴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路汉画像石馆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许光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光跃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永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光跃无责任。经核实,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光跃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并祝愿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双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治疗过程中原告许光跃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因与两被告协商调解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冯永兴辩称,被告冯永兴已经买了保险,而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需要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不承担。其余均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4日21时30分,被告冯永兴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路汉画像石馆段时,由于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许光跃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许光跃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永兴负全部责任,原告许光跃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许光跃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双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于2015年10月10日行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2015年10月25日,原告许光跃家人至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为原告许光跃购买医用拐杖两副。2015年11月7日,原告许光跃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术后3个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完全负重。2、近期内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避免外伤,避免造成再骨折。3、6周内右下肢不负重下行股四头肌肌力练习,踝泵练习。4、出院后6周,1月半,3月、6月、1年后门诊复查。术后1年可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拆除内固定物。5、病情变化随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许光跃实际住院33.5天,共花费医疗费89570.17元(含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拐杖费150元。后原告许光跃又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9月22日、2017年2月16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产生门诊费1711.53元(117元+12元+328.50元+236.70元+236.70元+117元+12元+276.63元+117元+12元+117元+12元+117元)。因本次事故还导致原告许光跃乘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为此,原告许光跃向徐州市泉山区灯塔停车场支付施救费(服务费)100元,向徐州市云龙区阳富电动车维修部支付配件维修费1000元。该配件维修费1000元与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定损金额相一致。本次事故中,被告冯永兴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5月,原告许光跃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096.70元,并明确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冯永兴、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许光跃为证实其辅助器具费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的收据一份,显示购买毛巾、盆、床垫等共计花费105元。经质证,被告冯永兴对此收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则认为收据上写明毛巾、盆等生活用品,且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具有随意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购买的物品与受伤事实也无关联性,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兴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在乘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许光跃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光跃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且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冯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被告冯永兴已为其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许光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兴华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永兴向原告杨兴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光跃主张医疗费91281.70元,包括其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9570.17元,还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16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期间产生的门诊费1711.53元,已提交徐州市中心医院相关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损失81281.70元(91281.70元-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光跃主张辅助器具费255元,即包括其2015年10月25日购买医用拐杖的费用150元,还包括其2015年10月10日购买毛巾、盆、床垫等共计花费105元。对于其中购买拐杖的费用105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购买毛巾、盆、床垫等的费用105元,不属于辅助器具费支出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光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按照每日50元为标准,以其实际住院共33.5天(医疗费发票中已注明住院天数)为限,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50元/天×33.5天)。原告许光跃主张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鉴于原告许光跃已明确其后续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本院酌定仅支持其本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139元(34元/天×33.5天)、护理费2680元(80元/天×33.5天),其本次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可待相应鉴定结束后一并主张权利。原告许光跃主张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服务费)100元,已举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光跃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其本次住院、出院及门诊复诊、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以上为本院认定原告许光跃的损失,其中辅助器具费150元、护理费2680元、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服务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均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直接向原告许光跃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812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营养费1139元,均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也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向原告许光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永兴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许光跃赔偿辅助器具费150元、护理费2680元、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服务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许光跃赔偿医疗费795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营养费1139元。三、驳回原告许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冯永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