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寨县集结号音乐广场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寨县集结号音乐广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2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集结号音乐广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负责人:吴凡,该音乐广场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坤,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寨县集结号音乐广场(以下简称集结号音乐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结号音乐广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鸟人公司没有提供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及演唱者的授权合同,无法证明其获得了合法有效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二、鸟人公司提交的公证光盘中每首歌的公证时间仅有短短的十几秒,不能证明集结号音乐广场侵权。三、赔偿费用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性质等因素,而鸟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击率极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四、涉案音乐作品系其向合肥视易数宇娱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购买的点歌系统自带的歌曲,其无侵权故意。鸟人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为作者。《好歌天天唱》专辑封套上注明其为著作权人,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是正确的。二、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不违反法定程序,且经当庭播放对比,集结号音乐广场点歌系统与其《好歌天天唱》中的画面、音乐、人物、背景完全一致。三、其因集结号音乐广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集结号音乐广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集结号音乐广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判决集结号音乐广场赔偿其损失2万元,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四、集结号音乐广场未经其许可,在经营场所使用其作品并从中获益,侵权故意明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鸟人公司起诉请求:一、判决集结号音乐广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91首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具体名称见侵权作品清单)从其点播系统中删除;二、判决集结号音乐广场赔偿经济损失91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180.6元(公证费1950元,KTV包厢费120元,差旅费用110.6元),合计9318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鸟人公司通过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了音乐电视作品合集《好歌天天唱》,收录了其享有完全著作权的《两只蝴蝶》、《完美结局》等233首音乐电视作品,出版号为“ISBN978-7-88102-468-4”,该专辑封套上注明“著作权人:鸟人公司”等信息。2016年5月9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接受鸟人公司的公证申请,对集结号音乐广场点歌系统中《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等91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消费120元。同年5月12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2016)民证民字第639号公证书。经一审法院庭审播放比对,前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中《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等91首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的部分截屏拍摄画面、歌词、旋律,与当庭播放的《好歌天天唱》合辑中对应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歌词、旋律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依据《好歌天天唱》合辑上载明的著作权人信息,能够认定鸟人公司系《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等9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集结号音乐广场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等9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唱服务,侵害了鸟人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鸟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集结号音乐广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集结号音乐广场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和侵权行为的规模、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及鸟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集结号音乐广场向鸟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集结号音乐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在点播系统内删除《你是我的玫瑰花》等91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二、集结号音乐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案件受理费2130元,鸟人公司负担800元,集结号音乐广场负担13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鸟人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集结号音乐广场是否侵犯了鸟人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歌词、歌曲等作品一样,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鸟人公司通过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了音乐电视作品合集《好歌天天唱》,该专辑封套上注明鸟人公司为著作权人,集结号音乐广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可以认定鸟人公司对该专辑享有著作权。集结号音乐广场以鸟人公司没有提供案涉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及演唱者的授权合同为由质疑鸟人公司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经一审法院庭审播放比对,鸟人公司提交的涉案(2016)民证民字第63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中《两只蝴蝶》等91首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的部分截屏拍摄画面、歌词、旋律,与当庭播放的《好歌天天唱》合辑中对应音乐电视作品的拍摄画面、歌词、旋律一致。集结号音乐广场一审提交的《视易魔云互联网点歌系统购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单位要求,甲方(集结号音乐广场)需及时和相关单位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集结号音乐广场无视合同约定,未经鸟人公司许可,擅自营业性使用《好歌天天唱》合辑,侵权故意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集结号音乐广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鸟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集结号音乐广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一审判决综合集结号音乐广场的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集结号音乐广场赔偿鸟人公司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集结号音乐广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寨县集结号音乐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友审判员  樊 坤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