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发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发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发青,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住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发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云0925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发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发青,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8日04时许,被告人陈发青在路过同村陈某1家“桂兰商店”时发现该商店大门未上锁,遂起意进入该商店。进入后被告人陈发青在收银台旁发现一黑色挎包并从中盗得一沓用橡皮筋捆绑的现金,又在收银台抽屉内拿得一些零钱,得手后被告人陈发青又从大门离开现场。同日陈发青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7100元现金存入其本人的农行账户供手机游戏充值,将其余人民币200元现金留下零用,至归案时其账户余额为2130元。被告人陈发青于2017年4月8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已于同年4月17日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1并取得被害人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发青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发青上诉认为,其坦白认罪,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04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发青见同村陈某1家“桂兰商店”大门未上锁,进入该商店后在收银台旁一黑色挎包及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的现金7300元。当日23时40分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已于同年4月17日由原审被告人家属赔偿失主陈某1并取得失主出具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陈发青的户口证明;3、物证照片、扣押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4、证人陈某2的证言、失主陈某1的陈述;5、被告人陈发青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7、案发地监控视频光盘等。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在对上诉人陈发青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挽回损失等情节,对其作出了罪刑适当的判决,故上诉人陈发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中森审判员 邹 震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洁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