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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丁角街支行与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帅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丁角街支行,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帅涛,吕令芳,张彦波,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陈保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54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丁角街支行。住所地开封市丁角街**号。负责人胡中亚,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冬丽,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行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中山南街西侧。法定代表人袁帅涛。被告袁帅涛,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吕令芳,女,回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张彦波,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北段。经营者陈保昆,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陈保昆,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丁角街支行诉被告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帅涛、吕令芳、张彦波、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陈保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丁角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帅涛、吕令芳、张彦波、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陈保昆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正行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人民币14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帅涛、吕令芳、张彦波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帅涛以其位于兰考县文明路东段南侧房地产、吕令芳以其位于兰考县城关镇豆腐营街24号的房地产、张彦波以其位于兰考县医院后街1胡同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袁帅涛、陈保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请判令:一、被告正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34329.65元(其中本金1399999.5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134330.15元),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75‰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袁帅涛设定抵押的位于兰考县文明路××南侧(德庄温泉花园)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吕令芳设定抵押的位于兰考县城关镇豆腐营街24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张彦波设定抵押的位于兰考县医院后街1胡同房地产(阳光梅园2单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袁帅涛、陈保昆对被告正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帅涛、吕令芳、张彦波、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陈保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用于购购车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7.65‰,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吕令芳、张彦波、袁帅涛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吕令芳以其位于兰考县城关镇豆腐营街24号的房地产、张彦波以其位于兰考县医院后街1胡同房地产、袁帅涛以其位于兰考县××路东段南侧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袁帅涛、陈保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后原告将约定的140万元借给被告。2016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扣划时,被告账户余额为1428.5元,原告系统自动扣划需归还到期利息后,剩余0.5元自动扣划为本金,故原告诉求的本金为1399999.5元。由于被告拖欠借款及部分利息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系个人经营,登记的业主为陈保昆。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9999.5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134330.15元以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吕令芳设定抵押的位于兰考县城关镇豆腐营街24号的房地产、张彦波设定抵押的位于兰考县医院后街1胡同房地产(阳光梅园2单元)、袁帅涛设定抵押的位于兰考县文明路××南侧(德庄温泉花园)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袁帅涛、陈保昆对被告正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丁角街支行借款本金1399999.5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134330.1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按照2015年6月2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丁角街支行对被告吕令芳设定抵押的位于兰考县城关镇豆腐营街24号的房地产、张彦波设定抵押的位于兰考县医院后街1胡同房地产(阳光梅园2单元)、袁帅涛设定抵押的位于兰考县文明路东段南侧(德庄温泉花园)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袁帅涛、陈保昆对被告正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考正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帅涛、吕令芳、张彦波、兰考县保昆汽车维修部、陈保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阁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鑫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