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申请人李韦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李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特4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青,男,该分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韦,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申请人李韦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称: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李韦购买御溪苑小区××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143××号)在我行办理二手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贷款金额180000元,贷款担保方式为被申请人李韦购买的御溪苑小区××号住宅房产抵押,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号。自2016年9月21日起,被申请人李韦出现拖欠本息现象,至今已连续11个月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对被申请人进行催收,送达催收通知书,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依法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韦所有的位于御溪苑小区××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143××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39405.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458333‰从2016年9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李韦称:对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借款抵押登记属实。目前已经归还本金40594.93,利息21478.5元。2016年9月21日之后,因为资金紧张,至今未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韦向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借款,用被申请人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御溪苑小区××号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已经成立。现被申请人李韦到期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韦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御溪苑小区××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143××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在借款本金139405.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458333‰从2016年9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