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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元书芳、逯慧勇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元书芳,逯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刑初907号自诉人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文,该中心主任。被告人元书芳,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农民,住林州市。被告人逯慧勇,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农民,住林州市。自诉人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被告人元书芳、逯慧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元书芳、逯慧勇已履行判决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元书芳、逯慧勇的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元书芳、逯慧勇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自愿申请撤回对元书芳、逯慧勇的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被告人元书芳、逯慧勇的自诉。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