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9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立新与被告沈阳常春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新,沈阳常春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469号原告:于立新,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常春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成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立新与被告沈阳常春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常春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猪肉多年,2014年8月起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77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77元。被告沈阳常春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向被告出售猪肉,双方往来方式为:被告后厨人员电话通知原告送猪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次日送货。被告经现场验货后由员工签收,通常按批结算。原告提供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处分别有被告员工“冯佰菊”、“田云”、“白金龙”、“胡德霜”、“朴海龙”签字,金额共计4277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猪肉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常春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娜欠付货款42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常春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晓        红审 判 员 王        桂        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璐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