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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美谱、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谱,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美谱,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美谱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美谱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吴美谱等一行人在九江市浔阳区幸福时光宾馆8222房间向债务人黄某索要债务时,被害人张某一行人亦来到该宾馆房间向黄某索要债务,双方债权人在索债过程中,因均想留宿宾馆向黄某索债而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吴美谱手持匕首将张某胸口捅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侧胸壁刀刺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胸壁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依法可以获赔医药费33895.28元、护理费7482元(124.7元/天×60天)、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72元(10元/天×2元+4元/天×13天)、鉴定费1400元,被害人张某应得赔偿款共计44469.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其和朋友王某、胡某、赵某一起去帮王某找债务人黄某要钱,同时另外也有一伙人找黄某要钱。后其几个人到了一个宾馆的房间,该房间是另外一伙人开的,他们不让其几人留在房间,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但没有动手。在争执过程中,对方一个男子突然从腰间抽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直接朝其捅来,捅到了其左胸口,其用手捂住伤口,血往外流,后其就晕过去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因黄某欠其公司债务,其就和王某一起找黄某谈还钱的事,同时其发现另外也有三个人一直跟着黄某,其、王某和黄某谈好后那三个人就要把黄某带走,并同意其的人跟着他们到幸福时光宾馆8222房间,于是就安排了两个人跟着黄某,后王某和张某来了,对方一个叫“普儿”的不同意其这一方的人到该房间,为此双方争论起来,“普儿”就叫其这一方滚出去,张某说他不该这么说,当时两边说话都很冲,但没有动手,突然“普儿”就从腰间抽出一把大约20公分左右长的匕首刺向张某左胸位置,看到张某被刺,王某就赶紧将张某送往医院。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因黄某欠胡某的钱,其和赵某、张某一起来到幸福宾馆8222房间帮胡某找黄某要钱,房间里除胡某、黄某外还有三名陌生男子,这三名陌生男子不让其这一方的人留在房间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对方一名叫“普儿”的20来岁的年轻男子从腰部拿出一把20厘米左右的尖刀朝张某胸口捅过去,然后张某流了好多血,其赶紧扶着张某将他送到医院抢救。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的事件起因、经过、内容与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相印证。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欠胡某和吴某(被告人吴美谱一方的人)两方的钱,吴平和他的朋友在幸福时光宾馆开了8222房间,其和胡某协商好了还款后,吴某他们将其带到了8222房间,胡某一行人也跟到了该房间,胡某要其跟他一起走,吴某这方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冲突,相互谩骂,随后双方打了起来,因房间小人又多,具体的其未看清楚,后来其看见胡某指着小吴说怎么杀人了,随后其就看见胡某的朋友扶着一个人出去,这时其才知道胡某的一个朋友被杀了。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王某、胡某、黄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吴美谱的情况。7、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治疗的经过情况。8、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美谱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美谱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吴美谱的供述,证实其因帮他人找黄某索债,与被害人张某一方发生争执,张某走过来打了其两拳,其起身时看见其他人也准备向其围过来,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张某扎去,等其把刀抽回来时,发现扎到了对方的胸口,对方流了好多血,后张某那边人将他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其供述的事情的起因、经过及内容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赵某、黄某的证言基本相符,能够印证。12、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情况及因伤所花费的费用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美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美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美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吴美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医药费33895.28元、护理费7482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4469.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美谱上诉提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再予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美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吴美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上诉人吴美谱仅表达了赔偿意愿,并未实际赔偿,亦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美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吴美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魏 伟审 判 员 江薇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 记 员 宋采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