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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9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桂波与方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波,方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9768号原告:黄桂波,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籍住陕西省镇安县铁厂镇铁厂村*组,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高峰,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盈,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南,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籍住陕西省绥德县白家硷乡海满萍村*组**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黄桂波与被告方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西安市新桥蔬菜市场蔬菜经销商,双方口头订立蔬菜供货合同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批发蔬菜,迄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蔬菜款共计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付清。但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供货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518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8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下欠黄桂波50000元整菜款,已超过两年,于2017年1月17日付清。”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欠条、微信记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蔬菜,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的蔬菜,并出具欠条确定支付价款的时间,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其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方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桂波支付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李勇强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小波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