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终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翁时表、陈正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时表,陈正觉,陈细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4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时表,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细花,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上诉人翁时表为与被上诉人陈正觉、原审被告陈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9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翁时表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8月3日陆续向陈正觉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480000元,其中4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翁时表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3日分别归还款项6000元、54000元、100000元。2016年2月1日双方结算一次,翁时表未按结算的约定期限还款,2017年1月31日翁时表重新出具借据两份,但落款时间未作更改,并将结算利息155000元转为本金写于借据之上。后经陈正觉催讨,翁时表仍未归还欠款,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翁时表、陈细花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审判决认为,陈正觉已提交了两份借据并且翁时表承认该借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中400000元有转账凭证予以印证。80000元现金是之前的借款,双方经过结算之后写在借条上,有电话录音予以印证,但是关于该笔80000元现金是何时出借并不能确定,故以借条上2015年8月3日的借款时间为准。综上,陈正觉、翁时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认定原始借款本金为480000元。翁时表还款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3日,两份借据落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但实际签字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均在还款之后,但借据上并未将已归还款项减去,而翁时表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故认定陈正觉与翁时表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陈正觉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泰顺当地当时一般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故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不超过国家关于利率的规定即月利率2%,翁时表支付的款项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当根据借款时间予以相应扣减。以月利率2%计息的利息以及归还情况明细如下:2014年8月6日以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17200元,扣除翁时表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6000元,尚欠利息11200元;2014年11月1日以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20200元,2014年12月14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3867元,翁时表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54000元,54000-11200-20200-3867=18733元予以折抵本金,至2015年2月10日剩余本金381267元;2015年2月11日以本金381267元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36093元,翁时表于2015年7月3日支付100000元,100000-36093=63907元予以折抵本金,至2015年7月3日剩余本金317360元,总共剩余本金为317360元加上2015年8月3日出借的80000元共计397360元。两份借据是经过结算之后重新出具的,其中的现金155000元没有实际打款凭证,陈正觉主张是结算的利息,翁时表未提供证据并提出合理说明,故认定为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体现在借据上,结合两份借据上约定的违约条款,故对陈正觉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本案实际,故予以支持。综上,翁时表向陈正觉借款本金480000元,经过结算剩余本金397360元。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翁时表应按期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翁时表、陈细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翁时表个人债务,陈细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为翁时表个人债务,故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陈正觉主张翁时表、陈细花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时表、陈细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觉借款本金人民币39736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以本金317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1元(原告预交10710元),保全费3975元,共计14226元,由原告陈正觉负担728元,被告翁时表、陈细花共同负担13498元(包括保全费3975元)。宣判后,翁时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主观推定,计算错误。一、翁时表向陈正觉借款为2014年8月5日20万元,2014年8月6日10万元,2014年12月14日10万元,共计40万元,翁时表还款为2014年10月31日6000元,2015年2月10日54000元,2015年7月3日100000,共计还款16万元,两者冲抵,翁时表仅欠借款24万元。原审认定借款48万元错误,原审将2015年8月3日借款现金8万元予以认定系错误的,翁时表在泰顺,陈正觉在杭州,双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易流转,根本不存在现金交易。犹如陈正觉起诉时提交的诉状陈述及证据列明2015年2月1日现金借款45000元,2月2日现金借款45000元,2月3日现金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30日现金借款35000元,合计155000元现金借款,对该节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根本不存在该155000元的现金借款,陈正觉在法庭庭审中已经予以确认。如同该事实,所谓8万元同样是无中生有,不存在该8万元借款。二、原审认定借款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按2%计算,并按日计算。原审该计算标准及认定月利率2%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纯粹主观推定。翁时表与陈正觉对本案借款在出具借款借据前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对155000元的现金借款已经认定不存在,但原审又主观认为系利息转现金借据。该认定毫无依据,属于错误认定。不管如何计算,都不能计算出2014年8月份和12月份至2015年2月1日、2日、3日、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需要155000元,更何况翁时表期间已经还款16万元,所以原审将该不存在的事实视为利息转现金借条是错误的,故应对本案认定为在出具借据前为无息借款。三、原审对判决结果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错误。法院确定利息自2015年7月4日和8月3日开始结算,缺乏依据,也与陈正觉提供的借据相矛盾。陈正觉原审提供的借据上利息体现一笔从2016年6月1日以后,另一笔从2016年12月4日以后开始计算,原审违反证据的确定自行主观确定利息起算点,明显违反法律,属于错误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陈正觉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已经有利于翁时表,因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分为两个阶段,在借条出具之前利息按照3分计算,借条出具之后才是按照2分计算。原审将本案借款从原始利息都按照2分计算,已经有利于翁时表。2、翁时表主张本案借款是属于无息借款,没有依据。本案翁时表所归还的款项均是发生在借据出具之前,并且翁时表本人其对陈正觉进行录音,本案中的录音光盘实际来源于翁时表一方,其录音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本案中第二份借据中的两笔4万元,一笔3万,一笔3.5万,是属于利息款。在录音中,翁时表本人多次陈述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因此,应当以翁时表本人的承认为准。3、原审认定8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是2015年8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除这笔8万元之外,其他款项均是以银行转账出借的。该笔8万元是2014年国庆期间在泰顺,陈正觉以现金方式出借的。翁时表在录音中也已经明确陈述当时借款14.4万元,偿还6.4万元,尚欠8万元。如没有相反证据,应认定借据的效力。原审被告陈细花没有发表诉讼意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翁时表在本案两张借条中确认先后4次向陈正觉借款共计48万元,并将借条交由陈正觉持有,结合陈正觉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对本案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原审认定翁时表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8月3日陆续向陈正觉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480000元,其中4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翁时表主张原审认定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8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产生的上诉观点,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且与其在借条上确认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依据翁时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结合陈正觉自认借条中确认的于2015年2月1日出借的45000元现金,2015年2月2日出借的45000元现金,2015年2月3日出借的30000元现金,与2016年1月30日出借的35000元现金,实为此前借款利息结算转化形成,以及陈正觉对于利息结算转化过程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并且利率标准高于月利率2%的事实,原审据此将本案借款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并依据翁时表的还款情况,确认翁时表应当偿还陈正觉借款本金39736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予以确认。翁时表主张双方并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并且,原审认定的翁时表结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有误的上诉观点,依据不足,不足反驳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翁时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