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贞王斌执行复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王立贞,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3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号。负责人:王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立贞,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被执行人:王斌,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复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王立贞与孔枝、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该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判令孔枝、王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立贞借款9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0元,由孔枝、王斌承担。同日,该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判令孔枝、王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立贞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孔枝、王斌承担。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立贞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王立贞起诉孔枝、王斌、王明轩及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债权人撤销权一案正在审理,经王立贞同意延期执行,该院终结上述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6日,该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辽0214执恢1404号、(2016)辽0214执恢1405号。王立贞起诉孔枝、王斌、王明轩及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撤销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孔枝、王斌与王明轩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原所有权证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现产权证号为2XXXX号,原产权证房屋坐落为”普兰店市太平综合楼1号北侧单元3、4、5层6号”,现产权证房屋坐落为”普兰店市南山路303号1-2层27号”、面积396.76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赠与合同》中的房屋在第三人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即王明轩所借款项本金l35万元及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后房屋剩余价值中不超过王立贞享有的该院(2011)普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及(2011)普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的借款合计109万元及利息债权价值范围内的赠与予以撤销。另查,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与王明轩、刘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l2月l9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确认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与王明轩、刘妍华于201l年3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王明轩、刘妍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借款本金274949l.76元,并从2012年4月10日始按照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个贷]字[大连]行[普兰店]支行[2011]年[3-013]号)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确认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对王明轩、刘妍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普兰店市南山路303号3、4、5层28号、房产权属证号20ll00026l、建筑面积595.l4平方米及位于普兰店市南山路303号l-2层27号、房产权属证号2011000262、建筑面积396.76平方米房屋两套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98元,由王明轩、刘妍华共同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1l日,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47号。本院委托辽宁同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评估,2015年1l月20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普兰店市南山路303号l-2层27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396.7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286.74万元;普兰店市南山路303号3、4、5层28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595.14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210.70万元,上述房屋合计总价为497.44万元。2016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6)辽0214执4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房屋。经公开拍卖,三次流拍后,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变卖,由王录以4253112.00元买受。2016年9月28日,王录将变卖款交至本院。2016年10月10日,本院将变卖款转至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再查,2017年6月29日,执行员依据王立贞与孔枝、王斌、王明轩、第三人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撤销权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2)普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将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与王明轩、刘妍华执行案件中变卖案涉房屋取得的变卖款作为王立贞与王斌、孔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款项,作出了《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立贞与被执行人孔枝、王斌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款的分配方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执行款的来源是该院在执行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与王明轩、刘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变卖抵押物取得的款项。该院执行员将该变卖款作为王立贞与王斌、孔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在该执行案件中作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立贞与被执行人孔枝、王斌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款的分配方案》不符合程序性规定,应予以撤销。故对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提出请求撤销上述分配方案的异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主张该行对案涉房屋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请求本院中止对该变卖款执行的异议,该院认为,该优先受偿权亦属于对案涉变卖款应如何分配的范畴,属于程序性事项,应通过行为异议予以审查,并非是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可以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执行标的予以中止执行的理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立贞与被执行人孔枝、王斌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款的分配方案》。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裁定中止执行。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向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两项,其中一项系基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请求中止执行。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异议属于行为异议且未进行处理错误。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对普兰店区南山路303号1-2层2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XXXX号、面积396.76平方米)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事实,经(2013)普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能够排除执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的,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本院查明,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2017年7月4日,向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请求为:请求撤销《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立贞与被执行人孔枝、王斌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款的分配方案》,将变卖房屋价款4253112.00元全部用于偿还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的债权。事实与理由包括三项:一、其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分配方案》处理意见违法;三、以(2012)普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来确定王立贞应分配的执行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案涉执行款系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与王明轩、刘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变卖抵押物取得的款项。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68号裁定撤销了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立贞与被执行人孔枝、王斌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款的分配方案》,各方均未提出复议。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及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复议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异议,是否应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非是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而是对抵押物价值(本案中即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的支配权。故抵押权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只能参与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优先从抵押物变价所得中受偿,本案中即是对案涉两套房屋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68号裁定认定该优先受偿权亦属于对案涉变卖款应如何分配的范畴,并非是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可以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执行标的予以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无不当。本案中,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与王明轩、刘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有生效的(2013)普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确认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对王明轩、刘妍华提供的抵押物即案涉两套房屋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王立贞起诉孔枝、王斌、王明轩及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撤销权纠纷一案,生效的(2012)普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两套案涉房屋中的一套即《赠与合同》涉及的房屋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再次予以确认。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可依照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6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