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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应敏华与赵升峰、胡斐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敏华,赵升峰,胡斐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1193号原告:应敏华,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赵升峰,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胡斐囡,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应敏华与被告赵升峰、胡斐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升峰、胡斐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升峰、胡斐囡归还借款5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升峰、胡斐囡未作答辩。原告应敏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赵升峰、胡斐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升峰与被告胡斐囡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2012年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均转入被告胡斐囡账户。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570000元(其中20000元系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息为1.5%,借款期满之日结清本息,且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盖印。该借款届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升峰、胡斐囡与原告应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升峰、胡斐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升峰、胡斐囡应归还原告应敏华借款计570000元,并支付借款5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赵升峰、胡斐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迪?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