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瑞琪、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瑞琪,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8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瑞琪(曾用名吴瑞其),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美红,区长。一审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再审申请人吴瑞琪诉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东区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撤销金东区政府作出的注销(金县)17集建(1992)字第18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81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驳回吴瑞琪对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金华市国土局)的起诉。金东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浙行终809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撤销金东区政府作出的注销181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的判决,驳回吴瑞琪的诉讼请求。吴瑞琪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金东区政府提供的《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的内容及签名并非吴瑞琪所写,金东区政府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吴瑞琪委托他人书写并已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吴瑞琪,不能认定注销登记是依吴瑞琪本人的申请作出。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吴瑞琪在岭三村确有两处房屋,注销登记的同日金东区政府向吴瑞琪核发了另一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金东区政府在《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的注销登记事由并非其辩称的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注销旧证,而是基于“该户房屋根据村镇规划需要已拆除”,但该房屋至今尚未拆除。金华市国土局并非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吴瑞琪对其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金东区政府作出的注销181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驳回吴瑞琪对金华市国土局的起诉。金东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吴瑞琪申请72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审批属于拆旧建新,即拆除32.76平方米土地上的旧屋,建造占地72平方米的新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因此,自金东区政府批准吴瑞琪72平方米建房用地之日起,吴瑞琪即丧失了对32.76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符合注销土地登记的实质条件。吴瑞琪在申请72平方米建房用地的同时上交1812号土地证的行为表明其对此是明知的。至于吴瑞琪实际并未拆除32.76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故涉案《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吴瑞琪”的名字非吴瑞琪本人书写不影响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驳回吴瑞琪的诉讼请求。吴瑞琪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金东区政府作出的注销181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1.吴瑞琪呈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时间为1998年12月1日,二审法院适用1998年8月29日修订、1999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系伪造。《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拆除32.76平方米”并非吴瑞琪填写;《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名、捺印并非吴瑞琪本人所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吴瑞琪的72平方米房屋土地登记批准的同时,案涉1812号土地证已经满足注销的实质要件。《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并非吴瑞琪本人签名、捺印,申请主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金东区政府根据该申请作出注销181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也就是说案涉1812号土地证书已满足注销的实质要件。如果吴瑞琪不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金东区政府也有权依职权��以注销。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由于并未对吴瑞琪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同时从节约诉讼成本、减轻诉累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吴瑞琪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吴瑞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瑞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