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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富顺县富世镇XX苑X栋X单元X楼XX号内容留邱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陈某、陈某1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富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谢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邱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陈某、陈某1抓获,经尿检,以上人员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富顺县富世镇XX苑X栋X单元X楼XX号由被告人谢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该房屋户型为三室一厅,其中一间卧室以每月400元的价格出租给邱某某、谭某某二人居住。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容留李某某、廖某某、陈某、陈某1在其房屋内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富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谢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邱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陈某、陈某1抓获,经尿检,以上人员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富顺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对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成年人。3、抓获说明,证明2016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富顺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报警称在富顺县富世镇XX苑X栋X单元X楼XX号住宅内有人吸食毒品,接报后民警立即前往,并在该住宅内将谢某某当场抓获。4、返安房置户登记表、关于谢某某返安房的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证明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拆迁返安房两套分别赠与儿子谢某和女儿谢某某1所有,谢某分配120平方米,谢某某1分配110平方米,李某某、谢某某均有居住权。5、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29日对富顺县富世镇望云北路XX苑小区X栋X单元X楼XX号进行检查,在卧室1床头北侧的床头柜上发现一木板,木板上有一个插有吸管的自制吸毒工具;卧室2电脑桌下方发现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在椅子上发现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在卧室3椅子上发现自制吸毒工具、锡箔纸。6、辨认笔录,证明谢某某在16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是陈某1,13号是邱某某,14号是开挖机的陈姓男子(陈某);邱某某在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谢某某,在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女子就是谭某某;李某某在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谢某某,在16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12号、13号是2016年11月29日与其一同被挡获的男子,其中13号男子为廖某某;廖某某在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是谢某某;陈某在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男子是谢某某,在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1。7、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谢某某、邱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陈某、陈某1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并对以上人员处以行政拘留。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她和其男友邱某某二人在他们租住的富顺县富世镇XX苑小区X栋X单元X楼XX号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他们租的是该套房屋中的一间,这套房子整体结构为三室一厅,房东是谢某某,租金为每月400元。在他们入住后几天,李某某、陈某1、陈某等人也陆续住进了这套房屋。李某某、陈某1、陈某等人也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谢某某知道她和邱某某在吸毒。9、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谭某某的男友。2016年10月,他和谭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XX苑小区XX栋X单元X楼XX号租了一间卧室供二人居住,房东是谢某某,房子结构为三室一厅,他和谭某某住一间卧室,谢某某住一间卧室,谢某某的朋友住另一间卧室。2016年11月28日晚,他和谭某某在他们租住的卧室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吸食后一直上网到2016年11月29日被公安民警查获。谢某某知道他们在吸毒。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凌晨,他和谢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说自己在家中,他就独自来到谢某某位于富顺县富世镇XX苑小区X栋X楼XX号的家里。进屋时,他只看到谢某某在家,其他房间都关着门,谢某某将他带到谢某某住的房间里,当日凌晨4、5点钟的时候,他和谢某某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当日上午11时许,廖某某也来到谢某某家中,廖某某购买了400元的“子子”(毒品麻古)在谢某某家中吸食,他和谢某某在卧室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他知道邱某某和谭某某租住了谢某某的房子。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他和李某某电话联系,得知李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XX苑,他便也前往该处,他到一个单元楼的X楼后,是谢某某给他开的门,谢某某带他进到最里面的卧室。当日下午,他和李某某、谢某某在卧室里吸食了毒品,他吸食了5至7颗麻古,谢某某和李某某吸食的是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公安到达后在谢某某家中查获7人(包括他和谢某某、李某某)。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晚,他和陈某一同到谢某某位于富顺县富世镇XX苑小区X楼的返安房去,到了之后是谢某某开的门,他和陈某在谢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他以前也在富顺县富世镇XX苑小区X楼XX谢某某家中吸食过冰毒,谢某某没有阻止他们吸食毒品。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晚九、十点钟,他和陈某1一起到富顺县富世镇XX苑小区谢大(谢某某)家里去,他们到达后,谢大给他们开门,他和陈某1在谢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谢某某没有阻止他们吸毒。1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富顺县富世镇XX苑小区XX栋X单元XX号的返安房其中有一间卧室租给了谭某某和邱某某二人,租金为每月400元(经指认,为示意图中卧室1),另外两间卧室没有出租。他知道谭某某和邱某某在他们租住的卧室内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8日晚上,他和谭某某、邱某某在二人租住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当日晚上,陈某1、陈某在谭某某、邱某某租住的卧室对面的卧室内吸食了毒品;当日晚上,李某某在最里面的卧室内吸食了毒品(经指认,为示意图中卧室3),陈某1、陈某、李某某、廖某某都是他的朋友。他看见陈某1、陈某、李某某、廖某某在房间里吸毒没有加以阻止。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容留邱某某、谭某某吸食毒品不当,因为谢某某已将卧室出租给邱某某、谭某某,故该卧室已不属于谢某某控制的场所。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