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建纯、杨建纯与罗召红等与余洋、蒋方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纯,杨建纯与被告罗召红,余洋,蒋方庭,亚太财产保,罗召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095号原告杨建纯。委托代理人陆跃进(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召红。被告余洋。被告蒋方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号亚太时代**楼。负责人:王晓茂,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精密新世纪花园**栋*******号。负责人:刘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琳(特别授权),系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第**层。负责人:方玉汉,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军(一般代理),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纯与被告罗召红、余洋、蒋方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召红、余洋、蒋方庭、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纯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63685.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01时19分,罗召红驾驶湘F×××××小型轿车搭乘殷美仁、杨建纯沿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北往南行驶至太傅路嘉年华酒店前地段时,与余洋驾驶的由接官亭街东往西上太傅路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湘F×××××小型轿车再与蒋方庭停靠在太傅路东边的未上牌新车相撞,造成殷美仁、杨建纯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召红报警后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湘阴县人民医院,经过初步包扎处理治疗后,因伤情较重,急送浏阳市骨伤科专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4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召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纯、余洋、蒋方庭、殷美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4月19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建纯伤情:1、已构成十级伤残;2、全休365天,拆内固定全休30天,共计误工395天;3、壹人护理90天;4、营养时限180天;5、后段医药费用壹万伍仟元左右。因原告不适医院环境,提前带药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等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不得已诉诸法院。另查明,罗召红驾驶的肇事车辆湘F×××××在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余洋驾驶的湘F×××××在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蒋方庭的未上牌新车在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内代为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2、被告余洋在公司购买保险属实,公司属无责赔付,无责赔付范围医疗费1000元,伤残部分11000元。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2、交通事故无责赔偿不等于无条件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公司被保险车辆是新车,是属于事发地点停放的车辆,被保险车辆与事故车辆没有接触,根据保险条例第21条,强制保险第8条相关规定,公司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当中对于本案的第三人未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公司无责赔付的诉求。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从本案事件的形成原因看,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立案案由,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公司认为是不正确的;2、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排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3、本案中被告罗召红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弃车逃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公司不负责任何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召红、余洋、蒋方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12日01时19分,罗召红驾驶湘F×××××小型轿车搭乘殷美仁、杨建纯沿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北往南行驶至太傅路嘉年华酒店前地段时,与余洋驾驶的由接官亭街东往西上太傅路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湘F×××××小型轿车再与蒋方庭依靠在太傅路东边的未上牌新车相撞,造成殷美仁、杨建纯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召红报警后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湘阴县人民医院,经过初步处理后,因伤情较重,急送浏阳市骨伤科专业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10125.39元,被告罗召红支付原告4000元现金用于医药费,被告余洋、蒋方庭没有支付费用。2016年3月24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召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纯、被告余洋、蒋方庭及殷美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4月19日,原告杨建纯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已构成十级伤残;2、全休365天,拆内固定全休30天,共计误工395天;3、壹人护理90天;4、营养时限180天;5、后段医药费用壹万伍仟元左右。原告提前带药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等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又查明,被告罗召红驾驶的湘F×××××小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余洋驾驶的湘F×××××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蒋方庭驾驶的未上牌新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杨建纯户籍地为湘阴县文星镇县地税局宿舍,现住湘阴县××星镇××号,受伤前在华泰KTV上班。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湘阴县人民医院及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交通费,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计算,支持10125.39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时间15天及每天60元计算,支持900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壹人护理90天”及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原告主张10129.5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法医鉴定“共计误工395天”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支持3385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800元过高,考虑原告在湘阴住院,交通费确已发生,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十级伤残及无事故责任,支持5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支持2000元;10、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05元,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11、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参照法医鉴定“营养时限180天”,每天30元计算,支持5400元。以上合计145882.89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31425.39元,伤残赔偿部分112457.5元,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召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纯、被告余洋、蒋方庭及殷美仁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做如下分析:1、因被告余洋、被告蒋方庭驾驶的小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的责任。2、对于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提出的“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罗召红驾驶的湘F×××××小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排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原告杨建纯系该车车内乘客,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罗召红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由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12000元)各赔付12000元;其余损失121882.89元由被告罗召红承担,减去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当赔偿117882.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建纯的损失145882.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二、由被告罗召红赔偿原告杨建纯损失人民121882.8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当赔偿117882.89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杨建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罗召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