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姜蕊劳动争议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姜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3742号申请执行人: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达康,董事长。被执行人:姜蕊,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本院在执行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姜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姜蕊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营业款及支付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7,31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证券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银行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申请执行人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陈丽萍审判员 刘晓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