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谋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谋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谋谋,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谋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谋谋、辩护人平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许谋谋驾驶轿车行驶至昌黎县安丰铁厂三号门东侧小桥处时,与北侧桥栏相撞后又与对向盛某1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盛某1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牛某受伤,被告人许谋谋弃车逃逸。经认定:许谋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谋谋进行处罚。被告人许谋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谋谋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及牛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许谋谋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安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轿车行驶至昌黎县安丰铁厂三号门东侧小桥处时,因被告人许谋谋疲劳驾驶轿车与小桥北侧桥栏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盛某1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盛某1当场死亡、助力三轮车乘车人牛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谋谋弃车逃逸。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许谋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许谋谋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盛某1亲属盛某2、盛某3、牛某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许谋谋与被害人盛某1亲属盛某2、盛某3、牛某及车辆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谋谋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盛某1亲属,以及被害人牛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谋谋、辩护人平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盛某2、许某的证言,被告人许谋谋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谋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谋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许谋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与被害人盛某1亲属及被害人牛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许谋谋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谋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