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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与任伟、蔡晓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任伟,蔡晓丽,何多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41060-9。负责人:王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善华,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23733。委托代理人:钟霖瑛,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书证号:36001607210073。被告:任伟,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蔡晓丽,曾用名:蔡丽丽,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多梅,女,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昌北支行)诉被告任伟、蔡晓丽、何多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昌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蔡晓丽、何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昌北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任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并向原告申请28万元车贷通分期,分期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手续费为12%(即33600元),其配偶即被告蔡晓丽及保证人何多梅对该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任伟发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告知该分期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该合同由被告傅良兴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仍拖欠应收本金56373.89元、应收利息3180.14元、应收费用10806.16元,共计70360.28元。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73.89元、应收利息3180.14元、应收费用10806.16元,共计人民币70360.28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仅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最后金额以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11月8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任伟、蔡晓丽、何多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任伟、蔡晓丽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同年5月29日,被告任伟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为10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6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任伟(甲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为2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在江西绿地名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购买凯迪拉克牌汽车的款项。一次收取手续费为12%;一次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同日,被告任伟签收《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此次申请的为车贷通,请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当日,原告与被告何多梅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5日,被告蔡晓丽出具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6月11日被告何多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一旦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分期合同项下的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分期付款是否有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任伟发放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任伟于2012年6月11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8万元购买汽车。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任伟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1373.98元及利息31839.81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0806.1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任伟、蔡晓丽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伟在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赣A×××××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及蔡晓丽出具的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何多梅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任伟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任伟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任伟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支付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相比基准贷款利率而言已经比较高,同时滞纳金又具有惩罚性质,对同一逾期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一次性计收滞纳金10806.16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已约定因被告任伟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任伟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任伟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伟未归还借款,被告蔡晓丽、何多梅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1373.9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为31839.81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1373.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滞纳金10806.16元。二、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蔡晓丽、何多梅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多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伟、蔡晓丽、何多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任伟、蔡晓丽、何多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