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行审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袁京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袁京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81行审225号申请执行人: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兴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辉、李军峰,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袁京洲,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申请执行人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辛国土资罚字(2016)WN2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收到申请人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拆除房屋,应当提供强制执行标的物的状况、行政相对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且本案中申请强制拆除事项涉及被执行人居住生活的切身利益,必须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向本院提高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因此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对辛国土资罚字(2016)WN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玉振审 判 员 郭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