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范仁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范仁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379号原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永慧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082044X3(1-1)。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经理。被告:范仁华,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范仁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辉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将皖N×××××号跃进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0180715,车辆识别代号LNYAEDA28AK902617)挂户于原告公司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在合同期内不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通知被告要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年审或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报废,被告也拒不履行。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范仁华未答辩。原告光辉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三、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将皖N×××××号跃进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0180715,车辆识别代号LNYAEDA28AK902617)挂户于原告公司经营以及被告需要履行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有履行。被告范仁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光辉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原告光辉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范仁华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皖N×××××号跃进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0180715,车辆识别代号LNYAEDA28AK902617)挂户于原告公司经营。协议期限为8年,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其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光辉汽车运输公司)向乙方(范仁华)一年收取车辆挂户费伍佰元。代办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工商行政管理费、养路费、运管费等其他费用,按实际收款发票计算,由乙方按规定于每季度尾的25日前交纳,如逾期不交,后果自负。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期限进行车况及证件年审,其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不办理的,甲方有权通过法院解除合同并注销一切手续。第十条约定,若乙方不履行协议义务,甲方有权利终止本协议,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三年的管理费(不含当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光辉汽车运输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被告范仁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挂户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车况及证件的年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光辉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范仁华订立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范仁华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既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光辉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又未按照规定期限对所挂户在原告公司名下的皖N×××××号跃进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0180715,车辆识别代号LNYAEDA28AK902617)车况及证件进行年审,被告范仁华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光辉汽车运输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范仁华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仁华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范仁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