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云、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云,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柏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云,男,回族,1989年3月7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泰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邱传香,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柏建华,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号。再审申请人马云因与被申请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宇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柏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马云在案涉车辆使用期间所得100万元收益中已经涵盖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马云主张梁山宇通公司赔偿停运期间损失582709.3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马云所得收益并非是因梁山宇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获得的,也并非基于停运期间的损失而获得,两者没有因果关系。案涉车辆在使用期间获得的收益是前期营运期间合法合理的收入,停运期间的损失是因案涉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后产生,两者并无关系。二审判决以马云营运期间的收入冲抵因梁山宇通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停运期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马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3月,马云通过柏建华的介绍,与梁山宇通公司达成口头购买运油半挂车的协议。马云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梁山宇通公司交付了案涉车辆。之后,由于马云购买的运油半挂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进行正常的油品运输,其购车目的不能实现,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并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582709.36元。经马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马云提交的2014年5月3日马玉龙和张文英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西藏阿里鑫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补充约定》作为鉴定材料,认定停运损失为582709.36元。由此可见,马云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基于其与案外人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二审中,马云认可在案涉车辆使用期间取得了100万元左右的收益。虽然马云主张该收益不是因梁山宇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获得,但该收益是马云使用案涉车辆而产生的。二审判决在支持了马云有关解除合同、返还车款、退还车辆的诉求后,考虑到马云使用案涉车辆取得的收益,基于对双方利益的衡平,对马云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一条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马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晏 景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烨书 记 员 李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