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941王以昌与沈肖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以昌,沈肖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941号申请执行人:王以昌,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沈肖峰,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王以昌与被执行人沈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沈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以昌借款37000元。因被执行人沈肖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以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沈肖峰所有的存放在睢宁县梁集镇沈集村沈后组板材厂厂区内的冷压机一台和热压机两台。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周柯柯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