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潘振伟与王中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伟,王中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1683号原告:潘振伟,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廷,钦州市钦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中烈,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文,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振伟诉被告王中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廷、被告王中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桂N×××××号两轮摩托车行驶于钦南区白石湖至,被告驾驶桂N×××××号三摩轮摩托车对向猛冲过来,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倒于地上。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察现场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并且会车不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至4月15日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4月15日至4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主要伤害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等。出于对病情和经济原因的考虑,原告即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院建议对左桡骨进行手术治疗),另行到吴有兴处进行中草药治疗,治疗时间一个月。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药费20369.33元(其中钦州市妇幼保健院3659.46元、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3709.87元、吴有兴中草药费13000元);2、误工费4636元(误工38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2元/天计);3、护理费4636元(38天×l22元/7天=4636元);4、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3800元),合计33441.33元。以上损失均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中烈答辩称: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是无效的认定书。理由:1、认定事故与现场不符,当日在敖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靠路右侧偏近路中行驶,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两人迎面对向被告三轮摩托车车头冲来,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碰撞部位注明“车头碰车头”,证实了二车相撞是在路中央发生的,那么,原、被的车都��摩托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摩托车应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是不靠右侧行驶,也是违法驾驶,但认定书只追责于被告而不追责原告,偏袒了原告是错误的;2、原告没有驾驶证,认定书也没有追究其驾驶违法责任,而只追究被告,处理不公;3、原告驾车超载搭乘人,路上遇事车辆难以控制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书也不给处罚,证实办案人员办案有法不依,处事不公;4、该认定书不是事故现场时根据原状情况制作的,是根据事故半天后当事人口述后制作的,与事实不符;5、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当事人是潘振伟本人,备注栏上潘振伟的代理人是潘勇良,而当事人签名栏上当事人为潘勇泉,主体不明确,程序违法。6、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是道路���发生的,过错都是同等的,应以同等责任分担。二、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市妇幼保健院3659.45元(其中被告在结账时已付了3000元)、市一医院3709.89元的医药费中含有医治原告的××病,不属交通事故损害部分也要被告承担,有失真实性;2、在吴有兴处治疗费1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吴有兴没有医疗资质,用药没有病历记载、数量及单价,没有票据依据,不具备真实性,也没有关联性;3、误工费以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缺乏证据确认,治疗8天扩大到38天计赔;4、看护费4636元没有依据,在医院治疗其没有陪人陪同,也没有医嘱确认,在医院治疗8天扩大了38天陪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桂N×××××号两轮摩托车行驶于钦南区白石湖至,被告驾驶桂N×××××号三摩轮摩托车对向猛冲过来,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倒于地上。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并且会车不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由王中烈、及潘振伟的委托代理人潘勇泉、潘勇良代理签名。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医疗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3、全身多处挫擦伤;4、两肺III型××。在此期间治疗医疗费用为3659.46元。2017年4月15日至4月20日,原告转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因医疗费问题无法承担医疗手术提前离院,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悬吊,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2、建议手术治疗左桡骨骨折;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09.87元。案发之后,被告赔偿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到私人中草药诊所医疗。上述事实有故事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振伟不负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抗辩事故认定书违法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自身疾病在计算赔偿金中是否要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金等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虽然有××旧疾,但鉴于原告的旧疾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自身疾病在计算赔偿金中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20369.33元包括有去私人诊所花费的草药费13000元,没有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告没有在公立医院进行骨折手术,而到私人中草药师医疗符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中草药治疗费3000元,即医疗费10369.33元(即3659.46元+3709.87元+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636元,鉴于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及原告的年纪情况,治疗及恢复正常生活工作确实需要一定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46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636元,鉴定原告的骨折伤情在其住院期间确需要人照顾,本院酌情支持976元(即8天*122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天,本院只支持800元(即8天*100元/天)。以上共计16781.3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378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烈支付原告潘振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81.33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潘振伟已预交),由原告潘振伟负担187元,被告王中烈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