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曹坚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坚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215号原告:曹坚坚,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亮,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坚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坚坚诉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2月19日为粤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2015年6月28日21时10分,原告的司机卢耀飞驾驶粤F×××××小型轿车沿马坝镇城南大道从矮石路向狮岩路方向行驶,行至城南大道城市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立校发生碰撞,造成李立校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耀飞与李立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曲江区人民医院为伤者李立校垫付了医疗费2816.31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为伤者李立校垫付了医疗费112266.0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还支付了车辆停车费400元、拯救费460元、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3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1403元、车辆损失26731元,合计145176.37元。其中伤者李立校已经给付车辆停车费、拯救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13164.12元。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12.2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12.25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坚坚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粤F×××××号车权属及驾驶人情况;3、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4、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维修粤F×××××号车所需费用;7、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事实;8、法院判决书,证明相关事实经过人民法院审理;9、(2016)粤02民终1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卢耀飞已支付112266.06元,也未认定卢耀飞没有驾驶证资格;10、(2016)粤020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及领款凭证,证明李立校的承担部分赔款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款为13314.12元;1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保险,按照条款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卢耀飞驾驶证期满未按时到车管所办理换证,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三者险条款,证明其驾驶证逾期年检属于被告免赔情况;2、律师查询,证明卢耀飞的原驾驶证有效期是到2015年6月18日,其换证时间是2015年7月6日,事故发生在6月28日,事故发生时卢耀飞是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也未按规定办理换证;3、保单、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告知其注意事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曹坚坚为其所有的粤F×××××号车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5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及交强险等险种。被告签发的保单记载: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有: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有: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2015年6月28日21时10分许,卢耀飞驾驶粤F×××××号车沿韶关市曲江马坝镇城南大道从矮石路向狮岩路方向行驶,行至城南大道城市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立校发生碰撞,造成李立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耀飞与李立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曲江区人民医院为伤者李立校垫付了医疗费2816.31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为伤者李立校垫付了医疗费112266.0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还支付了车辆停车费400元、拯救费460元、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300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司法鉴定费800元。为确定粤F×××××号车的损失,原告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F×××××号车作车辆损失评估,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2673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3元。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0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坚坚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曲江区人民医院为李立校垫付的医疗费2816.31元,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车辆停车费400元和车辆损失26731元等损失共32910.31元,李立校负担40%责任。判决李立校支付赔偿款13164.12元给曹坚坚。李立校已经支付13164.12元给曹坚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不予认可,但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也确认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另查明:卢耀飞的驾驶证原有效期为六年,从2009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6日,卢耀飞办理了驾驶证换证手续,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5年6月18日至2025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驾驶员卢耀飞驾驶证期满未按时到车管所办理换证,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免责,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我国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有明确规定,驾驶证过期未换证的,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才会被注销。驾驶员卢耀飞于2015年7月6日补办了驾驶证换证手续,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2015年6月18日至2025年6月18日。在2015年6月28日发生保险事故发生时,卢耀飞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因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或说明义务,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以及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粤F×××××号车的损失,经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26731元,被告虽然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且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在曲江区人民医院为李立校垫付的医疗费2816.31元、在粤北人民医院为李立校垫付的医疗费112266.06元、支付的车辆停车费400元、拯救费460元、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300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司法鉴定费800元、粤F×××××号车损失26731元、评估费1403元,在扣减李立校已经支付的13164.12元,剩余132012.25元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坚坚保险金1320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思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