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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云与杜余宪��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云,杜余宪,刘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5执异12号案外人:杜康罗,男,1985年2月2日生。申请执行人刘云,女,1968年8月14日生。被执行人杜余宪,又名杜四,男,1960年4月4日生。被执行人刘艳红,女,1968年8月27日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云与被执行人杜余宪、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康罗对冻结(划拨)属被执行人杜余宪夫妇应得拆迁补偿款在杜康罗名下存款人民币7364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康罗称,案外人杜康罗与被执行人杜余宪是父子关系,被冻结的拆迁款系异议人的房产,异议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该拆迁房屋已于被执行人杜余宪借款前几年过户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属被执行人杜余宪的财产。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冻结执行,明显错误。依法请求中止(2017)豫0225执581号裁定书,暂缓将冻结异议人的财产划扣给付执行人,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的账户,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本院查明,2017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6)豫0225民初40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杜余宪于2017年3月13日前清偿原告刘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杜余宪、刘艳红于2017年3月13日前连带清偿原告刘云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三、原告刘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因此借款再无纠纷。2017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7)豫0225执5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属被执行人杜余宪夫妇应得拆迁补偿款在杜康罗名下存款人民币7364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09年3月25日,杜余宪取得字第259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来源自建,用地来源集体,房屋坐落城关乡王孙庄村杜庄村,建成年份2006年,2层11间,占地面积200平米,建筑面积268.91平米,土地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杜余宪,用地面积200平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公路,西:杜余善,南:杜根胜,北:王国栋。案外人杜康罗向本院提交了房权证兰房字第353**号房产证、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显示:甲方单位名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被征收人(以下简称乙方),姓名杜康罗(杜余宪),性别男,年龄32,……,第一条被征收房屋现状:1、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7间,建筑面积412.15平方米。……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1、乙方建筑面积413.15平方米,……。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杜康罗提交了房产证,房产证显示建筑面积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不相符,杜余宪的房产登记材料中有其本人的土地证,故案外人杜康罗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康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刘建平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成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