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执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献忠、长乐玉田昕楠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献忠,长乐玉田昕楠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献忠,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长乐玉田昕楠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长乐市玉田镇坑田村排下。法定代表人:何冰洁,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冯献忠与被执行人长乐玉田昕楠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长乐玉田昕楠水泥制品厂因非法用工事故伤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冯献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48.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审判员肖丽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3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长乐玉田昕楠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当地村委会人员证实及现场查看,该厂已停止经营活动,其厂房系向当地租赁的,法定代表人非当地人员,去向不明。本院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存款记录;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的登记记录。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负责人的银行存款,执行到位29758.08元。申请人对本院调查、执行的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本案未执回部分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日志、调查资料、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已部分执回,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活动,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武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铭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