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凡非、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凡非,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凡非,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孙晓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李庄镇堤湾村。负责人:常作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凡非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以下称大兴宇封丘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凡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余租金3483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至2015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拉走最后一批钢管,2016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将塔机拆走,在两份租赁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租赁设备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故一审认定租赁期限错误。二、一审划分责任不当,应由被上诉人对其怠于履行退场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大兴宇封丘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之所以无法完成退场的责任,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时明确承认我方未完成退场是因为案外人吴要起。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塔机租赁费,上诉人以承认至今仍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陈凡非支付至2016年11月22日25个月的塔吊租赁费40万元,至2016年11月30日的钢管、顶丝租赁费53876元,共计453876元(塔吊在2016年12月2日由原告拆走)。二、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解除钢管租赁合同,返还剩余的钢管2200米;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6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四、塔吊从2016年11月23日到2016年12月2日产生的租赁费,及剩余租赁物钢管返还之前产生的租赁费放弃。五、案件保全费、诉讼费由陈凡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常年经营建筑设备构件租赁业务。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武耀奇与陈凡非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位于山西省古交市龙泉山庄一中山坡边的龙泉山庄二期工程承包给陈凡非进行施工,为满足施工需要,陈凡非租用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建筑设备构件及塔吊。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价格每月16000元(不含税),每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1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实际使用天数计费,最少不低于3个月,不足3个月按照3个月计,超过3个月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租金起算日期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起算租金到塔机送到出租方指定地点止。承租方实际完工结清所欠出租方所有款项及费用,租赁合同方可终止。乙方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向甲方交纳所欠租赁费总额日5‰的违约金,己方并有权单方停机(停机期间继续计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租方承担。最后退场承租方所欠租赁费时,以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赁费用。合同期满后,塔吊退场承租方必须提供拆卸条件,如因建筑物或高压电网导致无法拆卸,或因承租方在施工所在地与相关部门或个人发生经济纠纷及其他原因导致出租方无法拆卸塔机,塔机租赁仍然按照合同计算租赁费。在拆除塔吊的前一天,乙方无条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所有款项费用,出租方塔机方可退场。否则,仍然按照合同计算租赁费,知道所欠费用结清。出租方负责对塔机进、退场(来回运输、安装、拆卸、调试等)。如因不可抗拒原因停工,双方协商解决。正常施工过程中因单方面原因(天气变化、人为因素及施工方资金困难,开发商手续不全被迫停工、收秋、收麦等)引起的停工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塔机租赁仍然按照每月租赁费计算租金。承租方冬天年底停工,停机时间不计算租金。但停工时间不得超过45天,承租方必须书面或口头通知出租方。双方签订停机时间协议方可生效,否则,仍然仍然按照月租金计算租赁费。大兴宇封丘分公司代办人张朋军、陈凡非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7月22日,大兴宇封丘分公司提供的塔机开始进场计费。2014年8月14日,大兴宇封丘分公司作为甲方,陈凡非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工程,租用甲方钢管、扣件及其他租赁设备,租赁价格按照钢管3元/天.吨,扣件0.008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确定。钢管按260米每吨,租赁品种、规格、数量、时间,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提货单由乙方签字。租赁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交回租赁物之日止(以甲方收货单据为准),以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赁费(公休、假日概不除外),冬季施工(春节)报停最长(2)个月不计租赁费。租赁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并不得报停)。乙方应每个月月底之前按时间租赁费用向甲方付上月租金,最后余款钢管退完后一次性付清。钢管偿还时必须按照提货单上注明的尺寸返还,钢管、扣件、顶丝、损毁按市场价赔偿。乙方连续两次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乙方七天内还清租赁设备,否则按缺损处理,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在双方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乙方付清甲方全部租金、退还完所有租赁物即告终止。合同签字盖章有效。大兴宇封丘分公司经办人梁现胜、陈凡非分别在合同出租、承租方处签名盖章。2014年8月25日,经协商,双方对此前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书中的塔机租赁价格进行调整,由月18000元变更为16000元,陈凡非并在合同下方标注“塔机在7月22日开工计费”。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确认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向陈凡非提供钢管共计9628米(合37.031吨)、顶丝2500根,租赁费计12830元。2014年12月2日,陈凡非开始退还租赁物,至2015年7月23日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时,尚有钢管2775.7米、顶丝20根没有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凡非支付大兴宇封丘分公司4.2万元。涉案剩余租赁费及租赁物经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催要无果。2016年12月2日,大兴宇封丘分公司拆走在陈凡非施工工地租用的塔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约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本案中,陈凡非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先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建筑设备(钢管)租赁合同》、并分别在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名确认,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大兴宇封丘分公司交付租赁物后,陈凡非应当按照其与大兴宇封丘分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塔机“乙方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实际完工结清所欠出租方所有款项即费用,租赁合同方可终止”、“在拆除塔吊的前一天,乙方无条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所有款项费用”,钢管、顶丝租赁费“乙方应每个月月底之前按实际租赁费用向甲方付上月租金,最后余款钢管退完后一次性付清”,陈凡非迄今仅付大兴宇封丘分公司4.2万元,也未将涉案剩余租赁物送还,导致大兴宇封丘分公司不能实现出租目的,陈凡非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约已无必要,大兴宇封丘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其与陈凡非间租赁关系,要求陈凡非支付剩余租赁费,返还剩余租赁物等。关于陈凡非应当支付大兴宇封丘分公司租金剩余数额。根据大兴宇封丘分公司提供的《建筑设备(钢管)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书》、《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结合陈凡非提、退货单,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大兴宇封丘分公司提供的钢管、顶丝产生的租赁费为1283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钢管、顶丝产生的租赁费为30442元,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30日,剩余钢管、顶丝产生的租赁费为15954元。上述租赁费合计59226,大兴宇封丘分公司主张53876元,应当按照53876元计。截止到2016年11月22日,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塔吊在陈凡非施工工地扣除两年冬季停工期各45天后的期间为25个月,但陈凡非仅认可实际租用4个月,其它时间因人为原因导致塔吊没能及时拆除,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庭审中也认可“涉案租赁设备一直断断续续使用到2016年12月初”,根据《塔机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结合公平原则,陈凡非使用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塔吊时间再行扣除半年,按照19个月租赁期间计算,租赁费为304000元。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塔吊、钢管、顶丝全部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共计357876元。因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负责塔机进、退场(来回运输、安装、拆卸、调试、日常维修等),故剩余租赁费应当减去陈凡非已付大兴宇封丘分公司的4.2万元,陈凡非拖欠大兴宇封丘分公司的剩余租赁费为315876元。剩余钢管2775.7米,大兴宇封丘分公司主张返还2200米,陈凡非要求返还实物,大兴宇封丘分公司表示同意,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干涉。大兴宇封丘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租赁合同上未约定,不予支持。大兴宇封丘分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大兴宇封丘分公司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凡非关于要求追加武耀奇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因武耀奇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大兴宇封丘分公司与陈凡非在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租赁合同》,陈凡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剩余租赁费315876元;二、陈凡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兴宇封丘分公司钢管2200米;三、驳回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8元,大兴宇封丘分公司负担2070元,陈凡非负担6038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上诉人陈凡非应向被上诉人大兴宇封丘分公司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关于塔机租赁费部分,依据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及退货单,可以证明从2014年12月2日陈凡非开始退还租赁物起,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已完工,此时大兴宇封丘分公司应及时履行塔机退场义务,陈凡非亦应协助排除其他妨碍,但因双方均认可的案外人阻挠因素,导致塔吊未能及时拆除,故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336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日,扣除两年冬季停工期各45天),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此损失的50%。从2014年7月22日塔机开始计费至2014年12月1日,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共计4个月10天,产生的租赁费为69333元(16000元/月*4个月+16000元/30天*10天),上述费用共计237333元,一审法院认定塔机退场之前所产生的租赁费(扣除半年)由陈凡非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钢管等租赁物的租赁费,因陈凡非未能将所租赁物品全部归还,亦不存在其他人为因素影响其履行归还租赁物品之义务,故一审法院计算租赁费至2016年11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凡非主张应计算至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之日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陈凡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钢管2200米;三、驳回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与陈凡非在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租赁合同》,陈凡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剩余租赁费291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负担2440元,由陈凡非负担5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陈凡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星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