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艳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834号原告:孙艳山,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艳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1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14时左右,孙艳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定远县××街道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125020171790号)认定:孙艳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16786元,同时孙艳山支出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850元,上述款项合计1913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未答辩。孙艳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孙艳山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艳山系浙G×××××号车登记车主,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0时至2016年1月8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427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7月5日14时左右,孙艳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定远县××街道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125020171790号)认定:孙艳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16786元,并在定远县铧��汽车修理厂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6786元,同时孙艳山支出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850元,上述款项合计19136元。本院认为:孙艳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孙艳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850元、施救费15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艳山赔付保险金191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