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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周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周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7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0384935-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马鹤,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周疆,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周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中万、周用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刁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称:1、被告周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764.27元及截止2017年6月28日止的利息4456.04元、罚息96.95元、复利97.95元;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93764.27元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路××号××幢××号住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疆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3万元,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种类、还款方式、浮动幅度、浮动方式等,被告周疆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幢××号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房抵押登记。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3万元,被告未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疆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证书、借款凭证、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汇总试算等证据。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疆未到庭亦未有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周疆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014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被告周疆发放贷款31.3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34年5月27日止。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3764.27元、利息4456.04元、罚息96.95元、复利97.95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被告周疆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周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周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764.27元及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4456.04元、罚息96.95元、复利97.9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但逾期罚息与复利的法律性质均属于违约金,若对违约金继续收取违约金于法无据,故逾期罚息不宜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继续计收复利。从2017年6月28日起,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93764.27元为基数,复利应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4456.0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截至2017年6月28日本金293764.27元、利息4456.04元、罚息96.95元、复利97.95元;并从2017年6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93764.2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以4456.0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复利,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62元,由被告周疆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 意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周用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更多数据: